(2014)新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京城与王国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城,王国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京城,男。法定代理人张新桥,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进、陈业涛(实习律师),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点,男,。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女,系被告王国点之妻。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河舞路交叉口北。负责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4101-X。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朱振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京城与被告王国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京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4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泰市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路段,与逆向停驶的被告王国点驾驶的豫LD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致其受伤。王国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为王国点,行驶证登记人为河南省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195.1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7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32元,共计96418.20元。被告王国点辩称已垫支医药费2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LD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签订挂靠协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京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泰市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路段,与逆向停驶的被告王国点驾驶的豫LD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致张京城受伤。王国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LD31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王国点所有,挂靠在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京城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2793.10元。王国点垫支医疗费20000元。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泰安鲁新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为张京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鉴定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约九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34元。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张京城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京城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原告院内护理人员系其母贾晓萍及其父张新桥,贾晓萍户口性质为非农户,2011年1月1日张新桥与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442元。原告因住院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垫付医疗费收到条、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协作合同书、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结算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点驾驶豫LD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京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国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国点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并需按时交纳管理费和各种规费,所以王国点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国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国点承担赔偿责任,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医疗费22793、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732元、护理费2727.1元。原告仅提供复查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复查医疗费402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书与与其父张新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显不同,且无加盖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定。被告王国点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后返还被告王国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京城医疗费22793、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727.10元,共计84684.2元;被告王国点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国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32元。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王国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史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