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先清、吉林东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先清,吉林东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高常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先清,男。委托代理人:代文利,女。委托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东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泮春,该公司会计。原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与被告万先清、吉林东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万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文利、郭都,被告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博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鸿博公司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吉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鸿博公司认为(2015)吉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鸿博公司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万先清申请法院查封并扣划的17838399元确实归鸿博公司享有,是鸿博公司经与东林公司和合作人协商,以东林公司名义存在东林公司银行账户上的款项,该款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东林公司。如果属于东林公司,其可以直接支付给万先清,根本不需要万先清与东林公司进行仲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鸿博公司存放在东林公司银行账户2200万元。当时,经三方协商预留的是三方印鉴,只有东林公司自己单方印鉴,该款根本无法支取,由此可以证明东林公司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既然不属于东林公司的财产,万先清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鸿博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对(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17838399元(具体指的是原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存放在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并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判决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万先清辩称: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东林公司账户内存款系东林公司自己的存款,是政府返还东林公司的政策扶持资金,与鸿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法律上讲,账户内存款不是特定物,只是一般种类物,即便这钱是借的,也没能改变钱的账户属性。鸿博公司举证的银行三方印鉴是鸿博公司、东林公司、刘立辉三方为了逃避各种债务与银行私自采取的一种对抗执行的不合法手段。鸿博公司的钱在自己账户内最安全,为什么不存入自己账户却放到别人的账户。东林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存款签订的《结构性存款合同》及《银行进帐单》足以为证,此笔款项属于东林公司所有,与鸿博公司无关。被告东林公司辩称,东林公司欠万先清钱是真实的。对于鸿博公司要求停止执行有异议,东林公司账面上的款项不是鸿博公司的,是国家财政拨款给东林公司的。鸿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2015)吉中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根据万先清的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鸿博公司存放在东林公司光大银行账户的存款17838399元先查封,后扣划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鸿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驳回其执行异议,因此鸿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证据2.合作协议。证明:1.鸿博公司、刘立辉、东林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三方是合作关系;2.依据合作协议东林公司没有投入任何款项,鸿博公司和刘立辉投入1.2亿元,该款一直存放在东林公司银行账户,至法院查封时剩2300多万元,该合作投入款属于鸿博公司和刘立辉所有,不属于东林公司财产,法院查封扣划错误。证据3.收据2张。证明:根据鸿博公司、东林公司、刘立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鸿博公司和刘立辉共有1.2亿元资金存放在东林公司银行账户,除去支付的费用,剩余资金应属于鸿博公司和刘立辉财产,不属于东林公司财产,法院查封扣划错误。证据4.支出流水明细(记载合作投入款项支出情况,东林公司郭会计所写)。证明:1.鸿博公司存放在东林公司的合作款项属于鸿博公司所有,不属于东林公司财产;2.该合作投资款项扣除支出,剩余至少近4000万元,法院扣划的东林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款项17838399元就是属于这笔款项中的一笔,应当属于鸿博公司所有,不是东林公司财产,法院查封扣划错误。证据5.说明一份。证明:鸿博公司存放在东林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款项包括被法院扣划的17838399元是鸿博公司财产,不是东林公司财产,法院不应查封扣划。证据6.东林公司工商档案年检资料。证明:1.从东林公司自己提供给工商局的该公司年检材料来看,东林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几乎没有开发经营,2009年、2010年每年利润不超过15万元,此后的2011年至2014年每年基本没有利润,还亏损,可以证明存放在东林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2300万元款项不是东林公司自有资金,是鸿博公司提供的合作投资款,是属于鸿博公司的;2.2014年1月17日被法院查封扣划在东林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账户的存款不是东林公司的资金,是鸿博公司的合作投资款,属于鸿博公司,法院扣划错误。证据7.(2015)吉中执异字第7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执行异议审查庭审时,被告对鸿博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万先清对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扣划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投入不是原告主张的1.2亿元,是1.856亿元,这笔钱已经划到国土资源局了,目前该笔款项1.856亿元已经结零了,政府返还1.856亿元的60%作为政策扶持资金,东林公司花了一部分,剩余2200万元,存入了中国光大银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剩余款项属于鸿博公司和刘立辉,万先清认为法院查封是正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记载的合伙投入款的支出情况是手写记载的,不能证明支出流水的具体情况,应当由银行出具相关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属于鸿博公司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东林公司和银行签订了存款合同,三方印鉴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这只是银行内部规定,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鸿博公司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鸿博公司所有;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东林公司对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款项不属于鸿博公司所有,是财政返拨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相关资金不是存放在东林公司,鸿博公司主张的1.2亿元是东林公司购买土地的时候借的钱,后来这笔钱全部给财政支付土地款了,1.2亿元后转为股金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款项不属于鸿博公司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鸿博公司没在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年检材料与公司自有资金的多少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认为:万先清和东林公司对证据1、2、3、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先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记载的合伙投入款的支出情况是手写记载的,不能证明支出流水的具体情况,但东林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东林公司是鸿博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而万先清不是合伙人,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先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2012年1月6日)2张(汇款金额6000000元,凭证号190353242;汇款金额9000000元,凭证号190353252)。证明:东林公司为土地摘牌向万先清个人借款,该借款划拨到东林公司指定存款账号。证据2.还款协议书(2014年10月28日)一份。证明:东林公司承诺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日期,同时证明逾期没有还款。证据3.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明:东林公司被裁决偿还万先清借款。证据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协助扣款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进入执行阶段的依据。证据5.结构性存款合同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此款属于东林公司所有,与鸿博公司无关。证据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一份。证明:万先清申请执行款与鸿博公司无关。鸿博公司对万先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两张中国银行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中三份材料体现万先清借款给东林公司时间是2012年1月6日,该借款时间发生的1500万元与万先清举证的证据2至证据4是互相矛盾的,鸿博公司认为万先清举证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万先清证据1互相矛盾,证据2显示两名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而证据1中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而且,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基于东林公司的财务情况根本无法实现,鸿博公司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3不是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是仲裁委员会依据两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下达的确认法律文书,是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该调解书表述的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证据1中显示借款时间是2012年。该调解书计息是从2008年起算,明显有误,调解书对两被告利息之外双倍违约金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万先清的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万先清抗辩主张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万先清抗辩主张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鸿博公司认为2200万元是存在东林公司,但是存在东林公司的款项不能认定就是东林公司的款项,2200万元和被法院扣划的1783余万元都是鸿博公司与东林公司、刘立辉在2014年办理的三方印鉴,以防止上述款项被擅自支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鸿博公司认为依据该笔录万先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东林公司对万先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对万先清提交的证据评判认为:鸿博公司和东林公司对证据1中的两张中国银行单据及证据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鸿博公司虽对证据1中的借据及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借据与证据2、3、4相互矛盾,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而还款协议书及仲裁调解书中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但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两张中国银行单据的时间是2012年1月6日,二者的时间基本吻合,还款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中提到的2010年均是东林公司与万先清签订吉林市浅水湾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时间,并不是借款时间,且借款是在万先清与东林公司之间发生的,东林公司对证据1中的借据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财政拨款单据、棚户区和危房改造项目享受政策及招标条件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是财政拨款给东林公司的。证据2.银行划款单。证明:东林公司向万先清借款的事实。证据3.进账单一张、结构性存款合同一份。证明:2200万元归东林公司所有,该2200万元是东林公司划拨到结构性存款账户的。证据4.1.856亿元的银行结清证明一份、财政收据一份。证明:鸿博公司投资的款项已经划给财政了。鸿博公司对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材料不能证明东林公司的抗辩成立,可以证明鸿博公司的主张成立,两份材料体现的拆迁保证金4000万元和鸿博公司的证据4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这笔钱是鸿博公司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东林公司主张,证据2与两被告在仲裁和执行异议听证时的观点互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三份材料只能证明2200万元是以东林公司名义存在银行的,不能证明款项属于东林公司,因为银行办理2200万元存款的时候预留了三方印鉴,说明东林公司对该款项没有处置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东林公司的抗辩观点成立,鸿博公司与东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鸿博公司投入资金,东林公司以项目和土地投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万先清对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认为:鸿博公司和万先清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万先清与东林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吉仲调字第441号调解书,具体内容为:1.东林公司偿还万先清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5139318元、违约金1613931.80元,合计人民币17753249.8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2.如东林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则以欠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给付万先清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仲裁费114825元由东林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万先清。东林公司到期未履行,万先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扣划东林公司的银行存款17838399元。鸿博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1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鸿博公司的异议。鸿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林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37750188000031764账户于2014年7月1日更换银行印鉴,在原来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印鉴基础上,又增加了高常念和秦庚的预留印鉴。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扣划的17838399元,是东林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从37750188000031764账户存入东林公司在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开立的37750181000072748结构性存款账户。再查明:东林公司、鸿博公司、刘立辉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开发烽火北路改造项目,约定东林公司以项目和有形、无形资产作为合作的投入,占项目的40%;刘立辉投资1亿元,占该项目的20%;鸿博公司负责后期的资金投入,占该项目的40%。三方约定收益(合理纳税后)按东林公司40%、鸿博公司40%、刘立辉20%的比例分配,如出现亏损也按上述比例承担。本院认为:鸿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诉请停止执行。万先清、东林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东林公司自有资金,与鸿博公司无关,同意执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执行款项的权利归属;2.鸿博公司请求对涉案执行款项停止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执行款项的权利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据(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扣划的17838399元系以东林公司为登记账户名称的银行存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东林公司所有。本案中,鸿博公司所称对涉案执行款项协商在银行预留三方印鉴,是当事人对该账户内存款监管使用方式的内部约定,不能仅以此作为该款项权利归属的确认依据和对抗协议三方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不能确定鸿博公司是(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扣划东林公司账户内17838399元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此外,鸿博公司主张涉案执行款项系其与东林公司和合作人协商以东林公司名义存在东林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鸿博公司诉请对涉案执行款项主张所有权和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30元,由原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