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与赖伟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赖伟荣,深圳市宜保人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0号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特区报业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7232-2。法定代表人戴鸣,总裁。委托代理人王俊梅,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身份号码4290051983********,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8号,身份号码5201811986********,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告赖伟荣,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梧桐路8号大山地花园6栋1单元复式6F,身份号码4402021971********。委托代理人周凤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宜保人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12楼1202、1203房,组织机构代码59071258-4。法定代表人戴鸣,总裁。委托代理人王俊梅,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身份号码4290051983********,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保通公司)诉被告赖伟荣、第三人深圳市宜保人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保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杨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琴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八至九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入职时间: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工作岗位:被告入职时为海龙王团队经理;2014年1月13日,任命为副总经理,分管海龙王团队、桃园团队;2014年5月4日,原告成立车险事业部,任命被告为事业部总监;2014年7月1日,被告被任命为东部区域总监。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被告入职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五、关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绩效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绩效工资8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考勤管理制度》第3条“考勤惩罚条例”第(2)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月度累计旷工4天及以上、年度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均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构成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公司有权对旷工员工予以辞退(开除)处理。《考勤管理制度》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原告称该制度已在办公OA系统中公示。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题为《关于赖伟荣先生旷工的通知单》的邮件,内容如下:在2014年8月4日您与我司汇报工作后,于8月5日至今无法与您取得联系,在您东部龙岗店的办公区域也无法取得您的考勤记录,也未请假,按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公司所有在岗员工必须执行考勤记录,如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正常记录考勤,以经批准的相关申请材料为依据。但目前我公司未收到您任何证明无法���常考勤的申请材料。我司拨打您手机号(1371442****),虽然保持畅通,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请您于8月29日前与我司人力资源部联系,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被告确认收到该封邮件,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一直在上班。2014年9月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从未打卡、连续旷工,多月的业绩考核不达标、连续三周不参加公司例会、不向领导汇报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9月3日收到该邮件。原、被告确认被告上班期间从未打卡。本院认为,《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被告在职期间从未打卡,但在《考勤管理制度》实施后,原告有发邮件要求被告到岗并进行考勤,在原告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形下,被告仍然未履行考勤手续。被告称其一直在岗工作,但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确存在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以被告从未打卡、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合理依据,本案系合法解除。七、关于2014年8月基本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月基本工资1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原告未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该项数额为24000元(12000×2),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关于律师费:被告在仲裁阶段支出律师费10560元,被告仅主张5000元,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767.49元(44000÷286648×5000)。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5799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绩效工资8000元、2014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24000元、2014年8月基本工资12000元、2014年1月至10月提成72850元;2、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上述第1项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396元;3、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88元;4、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0000元;5、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社保与公积金按实缴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部分;6、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7、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8、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案费用;9、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宜保通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12月绩效工资8000元;2、原告宜保通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80元;3、原告宜保通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8月基本工资12000元;4、原告宜保通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5、原告宜保通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1409.05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12月绩效工资8000元;2、判令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80元;3、判令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基本工资12000元;4、判令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5、判令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409.05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伟荣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绩效工资8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赖伟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80元;三、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伟荣2014年8月基本工资12000元;四、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伟荣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五、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赖伟荣律师费767.49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4767.49元,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市宜保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智��(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