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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0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甲之父,生于1949年8月13日。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杨某甲之母,生于1949年7月16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8月27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于2005年2月15日育有一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仅19岁,在父母的张罗下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之后与被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夫妻感情不合的情况不属实,希望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