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李伟、张洪侠、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李伟,张洪侠,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健,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单位职工。被告李伟,男,现住辽中县,农民。被告张洪侠,女,现住辽中县,系张伟配偶。农民。被告王维亮,男,现住辽中县,农民。被告马聪,女,现住辽中县,农民。被告李刚,男,现住辽中县,农民。被告刘玉红,女,现住辽中县,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李伟、张洪侠、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健,被告王维亮、刘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侠、李伟、马聪、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张洪侠系夫妻,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9个月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伟、张洪侠与被告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自愿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后李伟、张洪侠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逾期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伟、张洪侠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伟、张洪侠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维亮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刘玉红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洪侠、李伟、马聪、李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张洪侠系夫妻,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9个月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伟、张洪侠与被告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自愿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后李伟、张洪侠在借款期限内将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逾期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伟、张洪侠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被告李伟、张洪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伟、张洪侠、马聪、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李伟、张洪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作为被告李伟、张洪侠的借款的联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张洪侠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计,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并加收30%罚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维亮、马聪、李刚、刘玉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00元由被告李伟、张洪侠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