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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吴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们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欠佳,相互之间了解不够。特别是双方在婚前没有进行亲密接触,婚后我才知被告隐瞒了生理缺陷,经过多方治疗未见好转,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告在家招赘是为了延续香火,现不仅无法达成,而且连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都无法满足,夫妻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能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由于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开始发生矛盾,从2015年4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荆州市文杰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