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判决离婚,孩子要归我,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不这样就不同意离婚。我们俩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说的有别的女孩来找我是事实,那是我之前谈的,但是结婚后我和她就没有联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育有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