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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09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丽明与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明,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9737号原告(被告)杜丽明,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京金海楼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郭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杜丽明诉被告(原告)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品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娜、人民陪审员孙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杜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强,被告(原告)生活品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被告)杜丽明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总监一职。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2000元,并根据原告签订广告合同金额的10%支付绩效工资。原告2014年1月26日因工伤左脚脚踝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为原告报销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拖欠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杜丽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而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十二个月工资158863.92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45625.28元;4、确认被告发给原告的《待岗通知》无效,并判令被告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立即恢复原告原有的劳动岗位及支付不低于原有工资的劳动报酬,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损失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绩效工资231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治疗手术费、住院费、辅助器具费及伙食费、护工费共计27863.41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告)生活品味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所以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没有事实基础,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次我们对工资标准也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基础有问题,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也有异议,原告发生工伤时是周末,不属于工伤,而且对工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应由工伤行政部门鉴定,而且我们也给原告付了三个月工资,即便给工资,也要进行抵扣。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有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在是否有劳动合同一栏中写了”有劳动合同”。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关于工资损失也没有经过仲裁,而且损失也没有发生,应被驳回。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而且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重复的,而且我们也按月按时发放了,所以也应驳回。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保险支付,原告走的是医疗保险,所以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护工费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医嘱,所以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被告(原告)生活品味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到我公司工作,周末时间被告因搬运自己物品时脚踝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工伤,故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骨折住院治疗愈合出院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提供劳动。双方对于是否工伤、工伤待遇等相关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诉至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景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6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202.92元及2014年7月25日至9月23日继续治疗工伤的工资8586.21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且伤愈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且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仍然休假的,应按照医疗期相关规定支付医疗期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月26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202.92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25日至9月23日继续治疗工伤的工资8586.21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被告)杜丽明辩称: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杜丽明入职生活品味公司。2014年1月26日,杜丽明因左脚踝骨折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杜丽明被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杜丽明主张按照1.2万元每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品味公司对月工资标准认可。2014年2月7日、3月5日、4月9日,符豪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杜丽明汇款11688.32元、7895.95元、12214.16元,生活品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单位向杜丽明支付的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杜丽明主张上述款项系业务提成,而非工资。庭审中,生活品味公司提交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杜丽明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协议中载明聘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杜丽明虽否认签订过员工聘用协议书,但经本庭询问,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7月23日,杜丽明以邮寄的方式向生活品味公司提交了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申请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生活品味公司拒收。后杜丽明陆续向生活品味公司邮寄诊断证明书,经本庭询问,杜丽明表示最后一次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建议休息时间为2周。2014年7月25日,生活品味公司向杜丽明邮寄待岗通知,次日,杜丽明收到上述待岗通知。庭审中,杜丽明主张绩效工资(提成)23150元,生活品味公司否认公司按照签订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绩效工资(提成)。本次诉讼前,杜丽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生活品味公司:”1、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1564.52元;2、恢复原工作岗位,自2014年7月25日起到仲裁开庭之日按原岗位工资标准12000元支付工资;3、支付已签署的广告合同提成15000元;4、支付工伤治疗手术费、住院费、护工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费26556.57元;5、确认2012年12月至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201.62元。”2014年10月16日,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石劳仲(2014)字第835号裁决:一、确认杜丽明与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丽明2014年1月26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202.92元,杜丽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丽明2014年7月25日至9月23日继续治疗工伤的工资8586.21元;四、驳回杜丽明之其他仲裁请求。杜丽明与生活品味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835号裁决书、银行流水、快递回执、《员工聘用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丽明主张与生活品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生活品味公司向本庭提交《员工聘用协议书》,杜丽明虽然对该协议书不认可,但经本庭询问,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生活品味公司已与杜丽明签订劳动合同,其不需向杜丽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杜丽明主张2014年1月、2月、3月份其收到的款项系提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月、3月生活品味公司已向杜丽明发放部分工资。杜丽明主张绩效工资23150元(提成),生活品味公司否认存在绩效工资(提成),杜丽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杜丽明要求生活品味公司支付绩效工资2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本案中,按照相关规定,杜丽明所受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满前,杜丽明向生活品味公司邮寄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并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生活品味公司拒收上述信件(信件上已载明内附文件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及休假证明),应视为生活品味公司收到上述材料,生活品味公司未在7天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视为其同意杜丽明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的期限应以杜丽明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即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故对杜丽明要求生活品味公司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品味公司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安排杜丽明待岗,并无不妥,但其应支付杜丽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生活品味公司为杜丽明交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故对杜丽明要求生活品味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手术费、住院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丽明主张护工费7500元,但其仅提交收据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与杜丽明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丽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七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三角四分;三、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丽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待岗生活费四千四百八十元九角二分;四、驳回杜丽明、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杜丽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生活品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媛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