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小兵诉赵天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40号原告牛某某,女,1978年7月6日生。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生。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4日在陇西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18日生一男孩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但户籍管理机关误将赵某甲的出生日期填写为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2013)陇通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4日与2014年4月16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因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原告均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原、被告所生男孩赵某甲(1999年9月18日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付清赵某甲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15000元。3、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即砖木结构东、北房各三间,摩托车一辆,兰驼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现由原告牛某某放弃分割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壹本(另壹本由赵某某持有):证明了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在陇西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簿壹本五页:证明了原、被告与所生子女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2013)陇通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3)陇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2014)陇通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赵某某因缺席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虽因缺席未质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证。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赵某证言。2、赵某甲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牛某某认为证人赵某所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因缺席未质证。就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证人赵某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证言,综观全案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24日在陇西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生一男孩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户籍登记为1998年10月10日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自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2013)陇通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因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9月4日与2014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均因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无具体下落,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除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外,对其余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变更,即要求所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15000元;放弃了对家庭共有财产即砖木结构南、北房各三间,豪江牌摩托车一辆,兰驼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未能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使夫妻关系不睦,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分居期间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所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直至18周岁抚养费15000元的主张,因符合被抚养人意愿,且愿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不低于按相关规定计算之结果,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放弃就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之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属原告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1998年10月10日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已随被告赵某某生活);由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付清赵某甲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