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必文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必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必文。委托代理人:叶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必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彻底解决卜明利“占田建房”事件、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请求报告》,要求被告解决的问题包括三项:第一项是对农田问题,要求实现达成的“卜明利家退回一口砖宽作为两家农田沟界、将农田现场残留砖墙挖掉”的方案,第二项是对菜土问题,要求卜明利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原物,第三项是对原“畜棚”历史争议地,要求卜明利家承认事实、兑土一块(大小由卜明利家自己看着办)。2014年6月10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批示由莲花镇人民政府、龙台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妥善解决。2014年6月26日,莲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关于“卜明利占田建房事件”调解处置情况的说明》,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莲花镇人民政府、龙台村村委会、龙台村云影山村民小组及莲花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就原告与卜明利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多次处理。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批示,要求莲花镇人民政府继续做好司法调解稳定工作。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认定行政机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以其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解决的事项中,第一项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执行其与卜明利原达成的协议,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是要求被告对其与卜明利之间的土地侵权纠纷这一民事纠纷进行处理,三项请求均不是申请确认争议地的权属,依法均应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申请负有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认为被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必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必文负担。叶必文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并全部采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彻底解决“卜明利占田建房事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补助和奖励上诉人损失花费人民币9525.15元;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没有答辩。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手段。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岳麓区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莲花镇人民政府、龙台村村委会协调处理,莲花镇人民政府、莲花镇司法所、龙台村村民委员会也对上诉人与卜明利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处理。所以,岳麓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其职责,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岳麓区人民政府赔偿、补助和奖励上诉人损失花费人民币9525.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卜明利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刘柯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