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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立华与林金怀、梁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立华,林金怀,梁灿,钟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立华。委托代理人:蔡永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怀。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灿。原审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伟,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林金怀、梁灿、原审被告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梁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林金怀与梁灿签订了一份《某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梁灿将其承包的钟某某房屋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林金怀施工,价款按实际投影面积每平方米8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林金怀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15日,林金怀与梁灿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6万元。2012年4月3日,梁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拖欠林金怀工程款6万元,其同意林金怀直接向钟某某主张支付,若钟某某拒付,直接由林金怀提起诉讼。另查,2010年罗立华曾向原审法院起诉钟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梁灿及案外人韩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罗立华、梁灿及案外人韩某合伙承包钟某某发包的房屋施工工程,并据此判令钟某某向罗立华、梁灿及案外人韩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罗立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罗立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钟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林金怀的一审诉讼请求:1、罗立华、梁灿、钟某某向林金怀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罗立华、梁灿、钟某某支付工程款完毕为止;2、罗立华、梁灿、钟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梁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金怀,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林金怀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林金怀与梁灿签订的《某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林金怀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投入了材料、设备和人工,由此支出的工程款项梁灿应当支付给林金怀。林金怀与梁灿进行了结算,则梁灿应按结算的金额向林金怀支付工程款。林金怀要求梁灿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灿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林金怀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9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罗立华与梁灿为合伙关系,罗立华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罗立华应对梁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灿于2012年4月3日出具了《证明》,认可欠林金怀工程款6万元,则林金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4月3日重新开始起算,故对罗立华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钟某某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故对林金怀要求钟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灿、罗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金怀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林金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及保全费620元(已由林金怀预交),均由梁灿、罗立华负担。上诉人罗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事实决定了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了办理结算的条件,涉及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还是应适用该解释第三条。如果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更谈不上办理结算的问题。(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梁灿和案外人韩某已于2009年6月7日退出了个人合伙的事实,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影响至关重要。梁灿退伙后,其合伙人资格己消灭,梁灿已无权与林金怀办理结算手续,涉案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已由罗立华继受,罗立华继受工程后,涉案工程一直施工至2009年10月25日因属违建房屋而被宝安区政府下令停工。梁灿与林金怀于工程尚在进行中的2009年10月15日不应办理结算手续,该结算明显是虚假结算。梁灿在退伙后对后续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根本不知情,即便需要办理结算手续,也应由继受者罗立华与林金怀办理。(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个人合伙的终止日期,应当认定2009年6月7日是个人合伙的终止日期,最迟也应当认定2009年10月25日是个人合伙的终止日期。(四)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结算时工程尚在进行中,根本就不应当办理结算,办理结算的主体错误。梁灿和林金怀之间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该结算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且该结算中的6万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没有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数据,更没有材料费、人工费等数据。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价款6万元有争议,法院对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有疑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工程价款)应当释明双方是否申请鉴定或者依职权进行鉴定。(五)原审判决以结算单为依据确认工程价款,却没有查明付款期限和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这一事实影响到诉讼时效届满后连带责任债务人之一对该笔债务作出承诺后如何适用法律。结算单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是在结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结算日期是2009年10月15日,在没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下,至2011年11月1日该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梁灿于2012年4月3日作出《证明》。(六)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梁灿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出具《证明》的内容的真伪,在判决的表述中只摘取了《证明》中的部分内容,对于其中明显虚假、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未予摘录。该《证明》原文如下:“本人因承建钟某、钟某某的房屋,由于钟某、钟某某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本人现仍拖欠林金怀的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本人同意林金怀直接向房东钟某、钟某某主张支付。若钟某、钟某某拒付时,直接由林金怀提起诉讼。(备注:本人承认所拖欠他们的工程款,若钟某、钟某某拒付,本人承诺2012年期间将拖欠的工程款还清)。”其中虚假的内容陈述是:涉案工程与钟某没有任何关系,且钟某也没有拖欠梁灿任何款项,不应存在向钟某直接主张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梁灿、案外人韩某、罗立华三人合伙承包钟某某发包的房屋工程,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是6万元,即合伙债务为6万元,在2011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互负连带责任的三个合伙人来说,该笔债务已分别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丧失了对三人的胜诉权。(二)诉讼时效届满后,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一梁灿于2012年4月3日向债权人出具《证明》,该证明有承诺个人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解释,梁灿出具证明应视为梁灿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其个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应视为其与林金怀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该《证明》对梁灿本人有约束力。(三)梁灿、韩某、罗立华之间的个人合伙最迟已于2009年10月25日终止,梁灿在个人合伙关系终止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与林金怀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梁灿本人放弃了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不能因此推定其他人也放弃了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原自然之债的连带债务人罗立华和韩某没有与债权人林金怀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四)连带责任的一方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其他的连带责任人不应因此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梁灿、韩某、罗立华是个人合伙关系,并认为罗立华对梁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如果原审判决认为其他合伙人享有因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合伙债务对三人来说已成自然之债,成为自然之债的合伙债务已因梁灿的重新确认成为个人债务,只判决梁灿支付款项,韩某和罗立华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则无需追加韩某参加诉讼。既然判决其他合伙人对梁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就应当追加合伙人韩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金怀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罗立华上诉的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灿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已经建好,共11层半。钟某某确认涉案房屋投影面积2512平方米。罗立华对该面积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基底是120平方米左右,二层以上的有180平方米左右。林金怀则称每一层建筑面积都是170多平方米。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是林金怀做的。罗立华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完工,因此工程款只有两万元左右。林金怀称工程结算单是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85元/平方米计算。钟某某称对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工程都是包给梁灿的。二、罗立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认定梁灿于2009年6月7日之后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由罗立华接手,钟某某对此作了书面确认。钟某某与梁灿在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不能对罗立华产生约束力。并以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为由,撤销(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三、就关某诉钟某某、梁灿、罗立华、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认定梁灿、韩某已经退出该案所涉两栋房屋(其中一栋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承包工程,此后的施工及工程款均由罗立华负责,因此罗立华作为两栋房屋的承包方应向关某支付模板材料款及利息。梁灿在《证明》中认可拖欠关某71500元模板材料款,梁灿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罗立华、钟某某、梁灿向关某连带支付模板材料款7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日计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林金怀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认定正确。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灿与林金怀就涉案工程所做的结算对罗立华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系由梁灿、罗立华、韩某合伙承包建设,在林金怀承接水电安装工程时梁灿尚未退伙。在梁灿和韩某退伙后,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由罗立华负责。但上述退伙的约定系罗立华、梁灿、韩某的内部约定。罗立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金怀知道梁灿退伙的情况。其次,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系由林金怀施工。按照钟某某的陈述,涉案房屋投影面积2512平方米,罗立华虽然对该面积数额不认可,但也承认涉案房屋有11层半,基底是120平方米左右,二层以上的有180平方米左右。按照罗立华的陈述,涉案房屋面积也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罗立华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发包人钟某某的主张,认定涉案房屋投影面积为2512平方米。林金怀与梁灿结算的总工程款为6万元,按照上述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款为23.89元,远低于双方2009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85元/平方米。也就是说,梁灿与林金怀2009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价远低于合同约定,不存在恶意提高单价,损害罗立华利益的情况。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罗立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金怀在结算时明知梁灿已经退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梁灿与林金怀2009年10月15日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对罗立华、梁灿、韩某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罗立华上诉所称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林金怀未对韩某提起诉讼,韩某也已经退出合伙,原审法院不追加韩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罗立华、梁灿在对林金怀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三方有关合伙、退伙的内部约定向韩某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梁灿2012年4月3日出具证明,承认拖欠林金怀6万元工程款,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罗立华、梁灿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系共同债务。罗立华有关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断仅针对梁灿发生,林金怀对罗立华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立华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罗立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罗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