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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步俊与江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步俊,江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韩步俊,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炎根,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乐利,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韩步俊诉被告江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步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乐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九江市青年路东方花园经营新焦点汽车美容装潢店,原告系该店顾客,日久熟悉后成为朋友。2012年1月7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和一年,月利率2%,并用其九江市青年路251号联信公寓1栋502室房产作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却不履行还款责任,且常年在外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乐利原在九江市青年路东方花园经营新焦点汽车美容装潢店,原告韩步俊系该店顾客,日久熟悉后成为朋友。2012年1月7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半年,月利率2%。借条注明“今借到韩步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年,利息为一年一付,2%2012、元月、7日借款人:江乐利”,“借条今借到韩步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江乐利2013年6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江乐利贷款人为韩步俊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步俊与被告江乐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逾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双方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步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至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50000元×2%×36个月),共计人民币186000元。二、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负担4020元,原告负担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