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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世强诉拜德尔汗·努尔德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强,拜德尔汗·努尔德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曹世强,男,汉族,52岁。被告拜德尔汗·努尔德汗,男,哈萨克族,43岁。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璐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是案外人宝拉提汗借的,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款项交与宝拉提汗,双方口头约定由宝拉提汗承担还款义务及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案外人也有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拜德尔汗·努尔德汗向乙方曹世强借到现金叁万肆千伍百元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0‰,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利息为7500元,2014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再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拜德尔汗·努尔德汗向原告曹世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2日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内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执行的六个月内的短期利率为5.6%;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执行的六个月内的短期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对前期向原告借款及利息认可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有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否认,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拜德尔汗·努尔德汗向原告曹世强支付借款34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拜德尔汗·努尔德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比萨热阿·阿肯霍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