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夏朝晖、赖秋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福州某某废铁厂一起工作而认识,半年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因被告黄某的舅舅开一家租赁公司,被告想入股,于是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607304元。2013年10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态说婚后钱款全部归原告掌管,承诺全力还款给原告。原告因想急于讨回借款,且对被告确有好感,便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应被告要求,双方均未向自己的父母及亲朋好友透露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也没有按照民俗筹办婚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甚至没有再见过面。另一方面,被告编造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在登记结婚后的短短两个月时间内,又累计向原告借款2442051元。婚前婚后累计借款金额高达3959355元。经多次催讨,并请某某派出所干警和被告的舅舅积极协调,被告才归还一辆法拉利汽车抵还124万元。之后,被告再也不肯露面,电话都不接、短信不回。原告认为,被告纯粹是利用原告的单纯幼稚,精心设局诈骗巨款,其所导演的结婚登记手续,明显是整个骗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的是达到骗取巨款的不法目的。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处心积虑地要求保密,没有共同生活,甚至连面都没有见过,夫妻关系自始就徒有虚名。自被告无休止的借款行为开始,原告就一直生活在被欺骗的恐惧与痛苦之中。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一丝的改善,除了原告向被告讨债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的交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段不幸的婚姻只能进一步加深彼此的伤害,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一起工作而认识,不久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黄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及归还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侯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为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