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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吕思琪与付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琪,付瑞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8号原告吕思琪,女,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瑞诚,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付风海,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吕思琪诉被告付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58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发生逾期的未付金额10%计算。因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尚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逾期支付额的10%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瑞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不是580,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的同时就扣除了先期利息40,6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吕思琪与被告付瑞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FWDY014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实际借出款项5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发生逾期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2%收取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另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西安大路150号1#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580,000.00元的担保财产。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收到从吕思琪(身份证号:230124199204100725)处的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到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以此为据!”。同日,原告将借款580,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同时原、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办理了(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46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2013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汇款58万元,汇款时间为17:53:19,30秒后被告账户转出40,600.00元,转款明目为服务费。被告对此笔转出款提出异议,称是原告给其开办的银行卡,借款本金580,000.00元转入后30秒又扣划了40,600.00元先期利息。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方提供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两份证据,说明40,600.00元为借款服务费23,200.00元和扣划利息17,400.00元。基此,被告方认可原告借款本金为56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付瑞诚向原告吕思琪借款后,至今仍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本金数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562,600.00元为准。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没有异议;对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月逾期支付金额的10%计算过高,故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应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瑞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思琪借款本金562,600.00元。二、被告付瑞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思琪尚欠借款562,600.00的利息11,252.00元(按月利1%计算2个月利息)。三、被告付瑞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思琪尚欠借款562,600.00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吕思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7.00元,由原告吕思琪负担9,780.00元,被告付瑞诚负担9,4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