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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鸿与被告曹行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曹行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徐鸿,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简兰,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行渝,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徐鸿与被告曹行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的委托代理人朱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行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鸿诉称,2013年12月6日,曹行渝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曹行渝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截止2014年6月6日),资金利息按2%/月计算。我将借款支付曹行渝后,其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行渝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曹行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曹行渝向徐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鸿现金10万元,借款周期6个月(2014年6月6日止),月息2分。徐鸿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及当期余额证明其有能力支付10万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鸿向曹行渝支付了借款,曹行渝出具借条载明收到款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曹行渝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鸿要求曹行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行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鸿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曹行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鸿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曹行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鸿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公告费8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曹行渝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徐鸿缴纳,被告曹行渝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3340元支付原告徐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