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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BX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周庄村通大贺村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庄村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BQS9**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周庄村通大贺村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庄村时,与被害人王某甲(1930年2月22日出生,殁年83岁)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120电话,且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许,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走到事故现场时,看到一辆金杯车横在其家门外路边。其骑车通过后扭头看到车前的窨井盖上躺着一个人很像其奶奶,其遂下车去看,查看后发现就是其奶奶(即被害人王某甲),其上前向其奶奶喊了几声,但奶奶没有回应,听邻居说已经报过120后,其就打了110。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许,其乘坐吕某某驾驶的豫B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贺村通往周庄村的南北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村时,因其当时犯困没有注意观察前面情况,只是感觉到车突然向左拐,应该是超车,紧接着听到撞车的声音,其就清醒过来,停车后其赶紧下车查看,发现车撞倒了路西堆放的一推窨井盖上,再看时看到一名老人,知道也撞到老人了,其遂用路人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BXXX**号金杯牌小客车,沿周庄村通往大贺村无名路由南向北行至周庄村时与道路西侧坐着的王某甲相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符合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拨打110的事实;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吕某某、赵某拨打120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7.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8.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19时35分许,其驾驶豫BQ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贺村通往周庄村的南北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村时,其在超越前方货车向左打方向行驶到道路对面超车时,左前轮压到一个物体导致其方向失控冲到了马路西侧之外,撞到了一名老人后又撞到了路边堆放的窨井盖,造成事故,后其同事王某乙拨打了110,其拨打了120。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