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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学与被告刘新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某,刘某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刘志某,男,195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国,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刘志某与被告刘某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某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不同村民组的村民,原、被告1998年经协商达成宅基地交换协议,被告同意用其空宅基地换取原告已建房居住的宅基地,被告并愿意补偿原告房屋损失,后原、被告依约定进行了交换。2014年,原告在交换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村委和被告所在村民组的反对,上蔡县百尺乡国土所也不同意为原告发证。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要求退回占用的宅基,但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认为双方分属不同的村民组,无权在组外交换宅基地,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交换行为应属于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交换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和房屋。被告刘某国辩称,是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分给他一块地,被告没有空地,原告说愿意用自己已经建有房屋的宅基地换被告的空宅子,原告另表示将房子作价16300元卖给被告,该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土宅基互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约定,且被告已在互换后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某系上蔡县百尺乡河涯刘村委9组村民,被告刘某国系该村委6组村民。1998年原、被告自愿协商约定:原告将其东邻村委、南邻路、西邻刘松波、北邻路的一处宅基地与被告经组里规划的宅基地进行互换,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将该宅基上的房屋7间作价16300元卖给被告。后被告刘某国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刘志某支付房屋价款16300元,1999年原告将其宅基上的房屋交给被告刘某国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亦在被告与其换后的空宅基地上栽种了杨树。后原、被告因宅基互换发生纠纷,经村委原支部书记刘宝川、原、被告所在小组组长调解达成双方按以前约定执行、以后双方再无纠纷的意见。后因原告到百尺乡土管所为互换后的宅基地申请办理使用证时遭到拒绝,原告即与被告提出撤销宅基地互换协议,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交光盘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宅基地互换及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交易达成合意,且宅基地及房屋双方均已交付对方管理使用,被告亦支付原告购房款16300元,双方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所在的村委及村组调解,仍达成了按原协议执行的意见,足以表明村委及村组对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互换行为是予以认可的。退一步将,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存在瑕疵,但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买受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