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振明与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850号原告赵振明。被告安杰。原告赵振明与被告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31日,我供给被告石子搞建筑,在我供给被告石子后,由于被告无款给付,便分别给我写下欠条。之后,我持被告给我开具的欠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不合理的理由拒付至今。被告欠我数额特别巨大的欠款不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170元及利息。被告安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明与被告安杰素有业务来往,原告赵振明为被告安杰送建筑用料石子。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子时,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13年3月13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赵振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0751石子款20000元2013.3.13安杰”、“2013年5月31日欠0751石子钱20170元安杰”。2013年9月17日被告安杰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30170元欠款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17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安杰购买原告赵振明石子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17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安杰应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安杰偿还欠款10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明欠款人民币3017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赵振明负担XXX元、被告安杰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