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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向永树与向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向永树,男,生于1936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向永祥,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告向永树与被告向永祥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经营矿山采矿,我给被告当炊事员煮饭。经结算,被告付了我180元,还欠工资1800元。由于被告的矿石一直没有销售,致使我的工资没兑付。待被告的矿石销售后,我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年年推脱不给付。我在矿山上的工资报酬结算时,有证人蔡永荣、许银贵可以作证明,被告纯属赖账不给钱。今年我又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仍然不给。因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8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向永树说的不是事实,1999年向永树给我煮了两个月的饭是事实,因职工反映向永树煮得不好,就没有要他煮了,当时就结算支付了工资。今年年初三,我从老家出来,他挡住我的摩托车要求付工资,开始说是300元,后头又说是500元,最后要1800元,我就没给,要求他给个理由,他说欠了20年了。他到处说我欠他工钱。三年前他去海南玩没有钱,我还借了2000元给他,他之前也没有说我欠他的钱。后来他把我借给他的钱还给我妈了,如果我真的欠他的工钱,他还会还钱吗?被告除了口头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向永祥经营矿山采矿,原告向永树到矿山上从事炊事员工作,做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向永祥解除了与向永树的劳务关系。三年前原告到海南省旅游差钱,被告主动借了1300元现金给原告作旅游开支,后原告归还了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18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四个半月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向永祥是否欠原告向永树劳务报酬是本案的焦点。就此而言,原告自述被告欠劳务报酬的时间是1997年,距今已近十八年,并且三年前被告借款给原告用于旅游开支事后原告又归还了被告借款,如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属实,原告完全可以从中扣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永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向永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