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岩与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学历档案赔偿损失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岩,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张岩,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女,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中医街126号。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法定代表人阴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系该公司人事部主任。原审原告张岩与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返还学历档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外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岩的起诉。原告张岩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1日作出(2006)哈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岩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黑民申复字第970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岩的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黑监民再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1日作出的(2006)哈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监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11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黑监民再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2006)哈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2005)外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外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岩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底,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原告的学历档案原件由被告单位备案,后原告未被聘用,原告要求将学历档案退回,被告以存档为名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学历档案全部原件;2、赔偿原告2004年12月份至今因没有学历档案找不到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全国IT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5.9万元;3、如不能返还学历档案全部原件,赔偿原告读取该学历档案四年全部所需的一切费用和精神付出20万元;4、如不能返还原告学历档案全部原件,按全国IT行业平均工资对本人进行经济赔偿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60岁(如退休年龄延后,相应延后)计306.97万元,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5、赔偿本案多年来上访的一切费用100万元;6、赔偿因本案给原告母子二人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及家庭造成的损失60万元;7、赔偿因对本案多年上访家中食杂店无法经营的损失16.6万元;8、因无档案原告找不到工作无力支付所产生的包烧费1800/年、滞纳金费用;9、引发本案的责任人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向原告母子二人道歉;10、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毕业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属实,但2004年进行岗位竞聘,原告当时竞聘的是检查工和检查员,未竞聘上该岗位,属于待岗状态,可以签订大就业协议,原告当时本人未到场签合同,也一直未上班。被告于2005年对其做了除名决定。原告的学历档案在他的职工档案中,被告将原告除名后,按程序将被告档案转到市劳动局失业中心,但因需原告本人签字,失业中心又将档案退还给被告,该档案用封条封着。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7条第5项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执行不了,被告如果做了,就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后续诉请都是基于第一项来的,第一项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所以后续也不应支持。被告完全按法律规定的内容执行的档案管理的相关手续和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即不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工业大学证明。证明原告学历档案的全部要件;证据二、招聘启事,证明原告因没有学历档案原件,找不到与学历相适应的工作;证据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3份,证明准考证、升学考试试卷被卖无法复制。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岩与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哈尔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学历档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因原审原告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1658.00元,原告预交50元,退回原告。再审中,原审原告称诉讼主张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学历档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学历档案是其学校为向其所在单位证明其学历而出具的档案材料。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包括学历材料。”该学历档案已归入被答辩人的职工档案之中,已成为被答辩人职工档案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各单位应定制查阅档案的制度,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学历档案给其个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原告的学历档案不存在丢失、盗用的情况,所以被答辩人提出其学历档案丢失、盗用的诉讼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管着原告档案,没有任何过错,也没给原审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审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再审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岩档案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档案完整、被封存保管,档案原件包括其主张返还的全部档案材料;证据二、原告学历档案原件,证明原告学历档案保存完好,不存在丢失、盗用的情况,学历档案包括其入学通知书、高等学校招生报名登记表、学生毕业成绩单、毕业生鉴定表,该学历档案保存完整,不存在丢失情况。合议庭对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效力。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岩于1998年7月毕业分配到原审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原审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审原告学历档案原件存放在原审被告处。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应将档案直接交由其个人保管,原审原告主张返还学历档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原告要求返还学历档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如不能返还学历档案原件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原告未对此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因原审原告已经缴纳了50元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原审原告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外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文丽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