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贺会堂诉高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会堂,高保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会堂,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蓉,女,山西司法工作者协会乡宁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金,男,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东平,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系高保金之子。委托代理人:高泽平,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系高保金之子。上诉人贺会堂与上诉人高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上诉人高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平、高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会堂、上诉人高保金系前后、上下院邻居,上诉人贺会堂于1986年经乡宁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审批,修建5孔砖窑。上诉人贺会堂房窑身后在上诉人高保金大门外,2014年5月9日晚上下大雨时,上诉人贺会堂的西边房窑内突然有雨水流入,上诉人贺会堂去到房屋背后看时,确有雨水钻的水洞,上诉人贺会堂要求填埋时另一上诉人高保金表示不同意填埋,之后上诉人贺会堂找村委会主任袁凤堂给予说合未果。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贺会堂找到乡宁县司法局昌宁司法所武润民去说合,上诉人高保金及其妻子均表示不同意填埋。该两次说合中,上诉人贺会堂并未一同前去。根据上诉人贺会堂的申请,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委托我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上诉人贺会堂房屋造成坍塌、屋内物品被雨水侵蚀的原因及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贺会堂预支鉴定费8000元。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派工程师于2014年7月31日到双方争执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查情况:贺会堂砖窑5孔,西边第一孔窑,北后墙局部坍塌,地面覆盖50mm厚淤泥。窑内受损财产,存放在圆形铁皮梁仓内,仓内受损粮食直径为1.3m,深度为0.1m,西边第二孔窑,北墙下部有返潮现象。西边第三窑孔,窑后部有返潮现象。贺会堂与高保金为上下院邻居,贺会堂的窑顶北侧为土路,东侧窑后墙顶为草地,窑西侧为一条沟,紧邻西窑后墙顶地面0.7m处有两个孔洞,孔洞相距2m左右。山西家豪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2014)晋JH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会堂砖窑坍塌原因,由于雨水大时屋面的排水不畅,部分积水形成漩涡使窑后地面低洼处形成空洞,造成地下积水渗入到窑内,使窑后墙局部坍塌,窑内返潮,部门财产受损。贺会堂的窑洞修复费用10648.79元,小麦损失价值为234元。建议:贺会堂砖窑后墙部分填土采用2:8灰土重新回填,坍塌的后墙重新砌筑。同时查明,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贺会堂陈述:砖窑五孔,建于1986年,无地基,在原土上修建。根据案情需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从乡宁县气象局调取乡宁县昌宁镇辖区内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降雨情况。资料显示,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无降雨,2014年5月9日08-20时降雨量为17.4mm(中雨),5月10日20时-08时降雨量为30.9mm(暴雨),5月11日降雨量为0.8mm(小雨),5月23日、24日有中雨,2014年6月份至7月份由小雨、中雨及暴雨。审理中还查明,上诉人贺会堂称其在2014年5月9日晚及10日前去填埋水钻洞遭阻未果,在此之后,因水钻洞上放着木棍等,为避免双方发生冲突故一直未填埋。上诉人高保金称上诉人贺会堂并未实施填埋行为,水钻洞上放木棍是为了防止过往行人发生意外,起保护作用。审理中,上诉人高保金还称其家人在五月十日之后很久家中就无人住,都去临汾了。对此,上诉人贺会堂称对方五月份家中有人,之后就不清楚了。还查明,该水钻洞刚开始形成时并不大,后慢慢变大,现该水钻洞已由上诉人高保金一方填埋,上诉人贺会堂也认可,但认为只是填埋了并未夯实。另双方之前曾因其它事情发生过冲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贺会堂合法修建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发现其房屋后边由两个洞要求填埋时,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原告填埋,经村委及司法办主任武润民调解,被告依然不同意原告填埋;2014年5月9日原告发现漏水现象,房屋后墙并未坍塌,至2014年5月15日房屋后墙开始坍塌,在此期间出现降雨。被告不同意填补钻洞致使原告房屋的损失扩大化。被告抗辩原告填埋钻水洞自己没有阻挡,证人武润民出庭证明其代表昌宁镇司法所出面调解,对证人武润民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让地协议是胁迫之下所签订,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过程受原告胁迫,此协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本院不作评述。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无地基,修建在原土上。水钻洞系降雨自然形成,非被告人为挖陷,原告对其房屋周边安全防护疏于维护。原告与被告协商填埋水钻洞时,被告不同意原告填埋水洞。原告怠于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对房屋加以维护,导致扩大了原告的房屋损害及财产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贺会堂对其房屋进行防护加固修筑,被告高保金不得阻挡。二、原告贺会堂修复窑洞费用10648.79元以及小麦损失费用,共计10882.79元,由被告高保金赔偿原告贺会堂5441.40元,被告高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会堂;其余损失由原告贺会堂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高保金承担4025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会堂。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判后,上诉人贺会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贺会堂所建的五孔砖窑,并非是无地基及在原土上修建,且对方并非是简单的不同意填埋,而是行为更加恶劣的阻止上诉人的填埋行为;2、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高保金答辩称:上诉人贺会堂疏于防范护理,在发现雨水渗入后,故意致损失产生。水钻洞系自然现象,我方未进行任何干预,也无法干预。且上诉人贺会堂并未前去填埋,我方也未有阻拦行为,只是不同意其在我家大门修建附属建筑物,其不及时填埋致损失扩大,造成极大过错,应为整个事件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高保金上诉称:1、请求认定贺会堂指使其亲戚威胁、逼迫我妻子,儿子所签一切合同无效,并追回所涉的1000元。2、上诉人高保金并未阻止填埋行为,贺会堂并没有带上工具,组织人员到现场直接填埋,也没有将水道更改,其房屋漏水原因经鉴定系因于房屋排水不畅所致,贺会堂故意将损失扩大化,其损失与上诉人高保金无任何关系。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贺会堂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高保金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属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起诉;2、上诉人高保金所提的其硬化路面一事,是由于他要全部强制硬化的范围包括属答辩人的土地,故答辩人不同意;3、“私改水路”也不是真实的。另形成水钻洞后,答辩人欲填埋,是上诉人多次故意阻挡不让填埋,才使损失扩大化。故要求驳回上诉人高保金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贺会堂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贺会堂的相应损失应否由上诉人高保金承担及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知,上诉人贺会堂砖窑坍塌的主要原因为雨水大时屋面的排水不畅,部分积水形成漩涡使窑后地面低洼处形成空洞,造成地下积水渗入到窑内,使窑后墙局部坍塌,窑内返潮,部分财产受损,但该损失并非上诉人高保金所为,其财产受损与上诉人高保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根据该鉴定结论中上诉人贺会堂的自述,其五孔砖窑建于1986年,无地基,在原土上修建,故其建筑本身存在一定隐患,同时,上诉人贺会堂对其建筑缺乏安全隐患防护措施。对于上诉人贺会堂上诉称其房屋并非无地基和在原土上修建,该主张与其鉴定时的陈述不一致且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贺会堂的房屋损害系因自然因素形成,并无人为故意挖掘,且上诉人疏于修护其建筑,事发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损失的扩大,故对其相应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结合二证人袁凤堂及武润民的证言,上诉人高保金在事发后不同意上诉人贺会堂填埋水钻洞,但上诉人贺会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高保金有阻挡填埋的具体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高保金现已将水钻洞填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在上诉人贺会堂房屋受损后,上诉人高保金本应尽协助义务,而其却未予以配合,故其应对上诉人贺会堂损失的扩大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贺会堂对其房屋进行防护加固修筑,被告高保金不得阻挡。)二、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贺会堂修复窑洞费用10648.79元以及小麦损失费用,共计10882.79元,由被告高保金赔偿原告贺会堂5441.40元,被告高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会堂;其余损失由原告贺会堂自行承担。)三、上诉人贺会堂窑洞修复费用10648.79元及小麦损失费用234元,共计10882.79元,由上诉人高保金赔偿上诉人贺会堂2176.56元,上诉人高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贺会堂。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贺会堂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鉴定费用8000元,总计8250元。由上诉人贺会堂负担6600元;上诉人高保金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宋春红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