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粤P****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与建设大道交汇处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粤P****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9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单、河源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