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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某与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宝宁。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宝宁、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村民韦某丁家与被告人韦某甲家就位于该屯“高岭”(地名)坡地水渠边几棵松树的权属存在纠纷。2015年1月19日12时许,韦某丁将存在纠纷的该几棵松树卖给韦某乙、韦某丙和被害人苏某,后苏某在用电锯砍伐其中的一棵松树时,韦某甲持一把镰刀赶到现场,看见苏某正在砍伐存在纠纷的松树后,韦某甲即持镰刀将苏某的头部、左手等部位砍伤。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甲赔偿:1.医疗费6600.8元;2.误工费110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6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440.8元。被告人韦某甲辩称:1.苏某手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2.本案是因为苏某强行砍伐存在纠纷的松树而引发,苏某具有一定过错。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邱勇对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为被害人苏某砍伐存在纠纷的松树而引发,被告人韦某甲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制止苏某砍树而将苏某砍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苏某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韦某丁与被告人韦某甲均是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村民,两家就位于该屯“高岭”(地名)坡地水渠边几棵松树的权属存在纠纷。2015年1月19日12时许,韦某丁将存在纠纷的该几棵松树卖给韦某乙、韦某丙和被害人苏某,后苏某在用电锯砍伐其中的一棵松树时,韦某甲持一把镰刀赶到现场,看见苏某正在砍伐存在纠纷的松树后,韦某甲即持镰刀朝苏某的头部、身体乱砍,致苏某的头部、左手等部位被砍伤。苏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切割伤;2.左手食指远节毁损伤;3.左手食指、中指指间皮肤刀割伤。苏某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563.07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苏某被砍伤致左手食指远节缺失,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韦某甲的家属垫付了苏某的医疗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宜州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接到韦某乙报警,称韦某甲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边持镰刀将苏某砍伤。后民警在赶往现场的途中接到韦某甲报警,称其种植的树木被人砍伐,但韦某甲在电话中未供述其将苏某砍伤的事实。民警赶到现场找到韦某甲并对其进行询问后,韦某甲才供述其将苏某砍伤的事实。2.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3.宜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苏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切割伤;2.左手食指远节毁损伤;3.左手食指、中指指间皮肤刀割伤。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563.07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韦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其和韦某乙、韦某丙合股与韦某丁买下韦某丁家种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边的几棵松树。其用电锯砍伐其中的一棵松树时,感觉后脑部被砸了一下,后从坡上滚下去,这时其看见韦某甲也跟着下来,韦某甲持一把镰刀朝其乱砍,其用左手来挡,左手被砍中,食指被砍断一截。这时韦某乙将韦某甲的镰刀夺下,韦某甲即离开现场。案发后,韦某甲的家属帮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乙证实,2015年1月,其与苏某、韦某丙合股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买了一些松树,其中与韦明球、韦明信买得该屯“高岭”水渠边的一棵松树,过了几天,韦明球、韦明信说那棵松树有纠纷,不卖了。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其和苏某、韦某丙到“高岭”砍伐已买得的松树时,韦某丁(韦明球的儿子)又将那棵松树卖给其。其以为那棵松树的纠纷已经处理好了,就与韦某丁买下那棵松树。苏某用电锯砍伐那棵松树时,韦某甲从坡上下来,持一把镰刀朝苏某乱砍,其看见苏某的头部、左手食指被砍伤流血,其就将韦某甲的镰刀夺下,韦某甲即离开现场,其就打电话报警,并把夺下的镰刀交给公安机关。2.证人韦某丙证实,2015年1月19日上午,其与苏某、韦某乙合股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边购买和砍伐村民种的松树,期间韦某丁将“高岭”水渠边的几棵松树卖给其三人。苏某用电锯砍伐其中的一棵松树时,韦某甲从附近过来,持一把镰刀朝苏某乱砍,苏某被砍后摔进水渠,韦某甲跟着跳进水渠继续持镰刀朝苏某乱砍。韦某乙见状将韦某甲的镰刀夺下,韦某甲即离开现场。其看见苏某的头部、左手食指被砍伤流血。3.证人韦某丁证实,其家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边种有一片松树,其中靠近韦某甲家树林的几棵松树与韦某甲家存在纠纷。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其将那几棵松树卖给韦某乙,苏某用电锯砍伐其中的一棵松树时,韦某甲从附近过来,持一把镰刀朝苏某乱砍,苏某被砍后摔进水渠,韦某甲跟着跳进水渠继续持镰刀朝苏某乱砍。韦某乙见状将韦某甲的镰刀夺下,韦某甲即离开现场。其看见苏某的头部、左手食指被砍伤流血。(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05分至2015年1月19日13时25分,宜州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边。(五)物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已当庭交由韦某甲辨认,韦某甲确认该镰刀是其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内划伤苏某的凶器。(六)鉴定意见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苏某被砍伤致左手食指远节缺失,已达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韦某甲、苏某。(七)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韦某甲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其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砍伤苏某的地点是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水渠内。(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在宜州市龙头乡高寿村甫村屯“高岭”坡地种有一片松树,本屯的韦明球、韦明信却说其中靠近水渠边的五棵松树是他们家种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其看见苏某、韦某乙、韦某丙站在水渠边,苏某手中拿有电锯,其回家后担心他们砍树,就拿了一把镰刀走往水渠边。到现场后看见苏某正使用电锯砍伐那五棵松树中的一棵,韦某乙、韦某丙和韦某丁在旁边观看,其就冲过去把苏某推下水渠,其也跌入水渠,后其趁苏某还没有爬起来,用镰刀朝苏某头部砍,苏某用手来挡。后韦某乙将其的镰刀夺下,其看见苏某身上流血,就跑回家了。上述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的苏某左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韦某甲赶到现场后,即持镰刀朝苏某乱砍,苏某用左手抵挡,从而导致苏某头部、左手受伤。因此,对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的苏某左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持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垫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视为被告人韦某甲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苏某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但被告人韦某甲侵害的对象是与纠纷无关且不知晓纠纷情况的第三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苏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苏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对其砍伤苏某左手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苏某左手食指远节缺失是评定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依据,韦某甲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是在公安机关接到韦某乙报警后对韦某甲进行讯问时,其才供述砍伤苏某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票据证实的6563.07元;对于诉请的误工费,因医院没有建议苏某出院后全休的时间,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11天,苏某未能提供其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材料,其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66.94元/天计算;对于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虽然医院没有出具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明,但考虑到苏某的伤势确需护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某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为:1.医疗费6563.07元;2.误工费736.34元(66.94元/天×11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6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9059.41元。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人民币9059.41元(含已垫付的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