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杰诉被告邢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杰,邢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杨忠杰。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邢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杨忠杰诉被告邢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邢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杰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百德江火锅门前,邢宇驾驶辽A95E**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忠杰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衣服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3.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务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被告邢宇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百德江火锅门前,被告邢宇驾驶辽A95E**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忠杰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衣服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轻型颅脑损伤、腰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4693.26元,医嘱诊断休息82天。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9日,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忠杰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衣物损失金额为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95E**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邢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予以赔偿。被告邢宇抗辩垫付急救费,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医嘱休息共计82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所从事的房地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因肇事导致衣物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医疗费1469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误工费10322.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忠杰衣物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邢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