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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11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家堡乡夹皮沟西岭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辽D690**号两轮摩托车驮载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为133.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000.00元,得到高某某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2、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33.50毫克/100毫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天高某某驾驶辽D690**号两轮摩托车驮载我由东向西行驶至敖家堡乡夹皮沟村西岭时,我对面一台摩托车就驶入左侧车道撞在高某某车的前侧,我和高某某就倒地上了。后来,就打车往医院来,把对方的司机也送到医院。双方车都坏了,后来知道对方叫张某某。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天我和张某某喝酒了,一人一杯白酒。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18日11时许,我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家堡乡夹皮沟西岭事故地点时,我躲一台大车,我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辽D690**号两轮摩托车驮载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系醉酒驾驶。我对检验的静脉血中乙醇成份270.0毫克/100毫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