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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步同、李步凡与李付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同,李步凡,李付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李步同,住定州市。原告李步凡,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王红欣。委托代理人郝立甫。被告李付珍,住定州市。原告李步同、李步凡与被告李付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同、李步凡的委托代理人郝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同诉称,2014年清水河村委会给本村村民分建设盈余款,二原告应分得1万元。被告代支后拒不返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付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定州市清水河村村民。被告系二原告祖母。二原告之母王红欣再婚后,二原告随王红欣生活,但户籍并未从清水河村迁出。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清水河村委会给本村村民分新民居建设盈余款,被告将连同二原告共应分得1万元的盈余款全部支取,但未将二原告的份额1万元给付原告,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定州市清水河村委会的证明、清水河村新民居建设盈余资金分配名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州市清水河村委会按分配方案二原告应取得1万元,被告在支取连同其家庭成员的盈余款后,未分割前产生共有关系,二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