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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省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四川省酒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平远、杨春萍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平远、杨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纳溪打工时认识后相恋,2000年12月8日,双方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5日生育一女周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起,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纳溪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但被告没有无端殴打原告;分居是因被告外出务工,自然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已尽力照顾家庭,但原告嫌被告挣钱少,拒收被告给的钱,并将被告赶出家门。考虑原、被告系顶着父母的压力结的婚,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纳溪打工时认识后相恋,2000年12月8日,双方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5日生育一女周乙。婚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纳溪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从父母家搬出,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承认法院于2011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不知原告住址与原告分居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李祥珍(原告之母)、李祥英、胡文芳、叶华梅、周乙的证人证言、(2011)纳溪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夫妻生活期间,未能协调好家庭关系,以致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矛盾加剧。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周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周乙也同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小孩周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案件实际,也对小孩健康成长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小孩周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上述费用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