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伯桂娟与于增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桂娟,于增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伯桂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奎(系原告丈夫),无职业。被告于增刚,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代表人高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勇,该公司职员。原告伯桂娟与被告于增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桂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峰于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依法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增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告。原告伯桂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勇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伯桂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勇于2015年5月19日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桂娟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于增刚驾驶辽A×××××号“宝马”牌轿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公路左转弯,该机动车前部与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利生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失,于增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于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利生无责任。另外,于增刚驾驶辽A×××××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6425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640元,共计31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于增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伯桂娟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于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利生无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经鉴定为26425元及车辆损失部位。证据3、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998元。证据4、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及资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拆解维修费2640元及该公司具有拆解从业资格。证据5、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证明于增刚驾驶辽A×××××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于增刚书面辩称,辽A×××××号“宝马”牌轿车系李凤梅购买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增刚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内部已转调查,但尚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632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但因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30分,于增刚驾驶辽A×××××号“宝马”牌轿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公路左转弯,该机动车前部与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利生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失,于增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于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利生无责任。另查,于增刚驾驶的辽A×××××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6425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998元、拆解费2640元。原告车辆损失后经重新评估为206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花费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及资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虽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且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进行刑事立案,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至本案三次开庭结束前均未提交刑事立案相关手续,且无其他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推翻,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于增刚驾驶机动车与周利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增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利生无责任。据此被告于增刚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增刚驾驶的辽A×××××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增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26425元。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报告及损失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物价评估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准许。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632元。重新评估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0632元。2.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其车辆施救费用花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1998元。3.拆解费2640元。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及拆解资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结合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按照比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拆解费2061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469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26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于增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691元;三、被告于增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59元人民币,由被告于增刚承担23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