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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在青岛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双方沟通较少,导致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徐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已生育一子。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