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乃仓与冯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仓,冯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李乃仓,无业。被告:冯翠兰。原告李乃仓与被告冯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仓诉称,原告李乃仓与被告冯翠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冯翠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乃仓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款付息。经原告李乃仓多次催要,被告冯翠兰一直拒绝还款至今,故原告李乃仓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翠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翠兰负担。被告冯翠兰未到庭且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乃仓以签有被告冯翠兰姓名的借条一张来院起诉,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乃仓10000元整。借款人:冯翠兰。庭审中,原告李乃仓陈述其与被告冯翠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冯翠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冯翠兰一直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冯翠兰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冯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乃仓主张被告冯翠兰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由被告冯翠兰签名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冯翠兰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原告李乃仓与被告冯翠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冯翠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乃仓要求被告冯翠兰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乃仓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