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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闫秀欣、闫星灿与夏春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闫某甲,夏某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闫某某。原告: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夏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原告闫某某、闫某甲诉被告夏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松、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我与夏某乙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1997年塔元庄村第二轮调整承包地,一家三口共分的土地承包地2.28亩,其中有0.33亩属于被告夏某甲及樊某某,剩余1.95亩属于一家三口,人均0.65亩。2003年夏某乙去世。2014年9月此承包地被占用,并给予占地补偿款每亩76000元,共计173280元,此款项被被告夏某甲全部支取。我们多次索要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113620元,但被告夏某甲置之不理不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们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13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塔元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两份。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3、闫某某、闫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藁城市档案室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诉基本上是事实,但早期闫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老伴住院期间闫某某都没有照顾过,闫某某跑了以后没给过我一分钱。经审理查明,1991年闫某某与夏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2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某,夏某甲、樊某某夫妇系夏某乙的父母亲,闫某甲(曾用名夏某某)的爷爷、奶奶。1994年,闫某某的户口迁入塔元庄村,1997年塔元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夏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含夏某乙、闫某某、闫某甲三人)分得承包地1.9亩。1999年闫某某、夏某乙因生活矛盾分居,2003年夏某乙去世,2001年10月31日闫某某与上海市民秦益民登记结婚。夏某某改名闫某甲。2014年9月夏某乙承包户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每亩补偿76000元,1.9亩共得到补偿款144400元,此款被夏某甲全部支取。对上述事实夏某甲当庭认可。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夏某乙承包户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塔元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藁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闫某某、闫某甲作为夏某乙承包户的成员,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即闫某某、闫某甲分别应得土地补偿款144400元÷3=48133元。夏某乙去世,其土地补偿款48133元作为遗产应由其父亲夏某甲、母亲樊某某、女儿闫某甲依法继承,即闫某甲应继承部分为:48133元÷3=16044元。以上共计48133+48133+16044=112310元。夏某甲支取夏某乙承包户土地补偿款后,拒不按份额给付闫某某、闫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现二人要求夏某甲给付土地补偿款及闫某甲应继承夏某乙土地补偿款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夏某甲以闫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不予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土地补偿款48133元。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土地补偿款48133元。三、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应继承的夏某乙土地补偿款16044元。四、驳回原告闫某某、闫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某甲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86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