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县昶兴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县昶兴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80号原告:安徽无为县昶兴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朝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泽民,总经理。原告安徽无为县昶兴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昶兴公司)诉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欣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欣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昶兴公司诉称: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铁盘、加强圈等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4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8月、9月、11月各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850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欣意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昶兴公司和被告安徽欣意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安徽昶兴公司曾先后向安徽欣意公司供货。2014年8月15日,安徽欣意公司向安徽昶兴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中载明:安徽欣意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欠安徽昶兴公司货款221880元(最终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实数据为准)。因我公司资金没能按时到位,一直没能按时支付货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8月31日前付人民币50000元;二、2014年9月付人民币50000元;三、2014年10月付人民币50000元;四、2014年11月付人民币50000元;五、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15年元月21日,安徽欣意公司向安徽昶兴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是:开票日期2013年9月13日,开票金额分别为59760元和966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开票金额为8225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开票金额为8654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开票金额为8898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开票金额为6381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开票金额为933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开票金额为640元,安徽欣意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9月4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两比尚有161880元款项没有支付。2015年3月10日,安徽安徽昶兴公司向安徽欣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3200元。2015年3月10日,安徽欣意公司在该发票复印件上确认已收到该发票原件。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还款协议、对账单、发票、确认单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昶兴公司和被告安徽欣意公司因供应材料而形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款协议和对账单及发票,本院对被告安徽欣意公司尚欠原告安徽昶兴公司18508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安徽欣意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欣意公司支付货款185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以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欣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无为县昶兴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日开始,以应当支付的货款185080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后收取2000元,由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世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