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广珍与亓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珍,亓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广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汉发,城西派出所退休职工。原告张广珍与被告亓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片宪峰与被告亓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珍诉称:被告亓汉发于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82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前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如还不清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亓汉发偿还原告张广珍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汉发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是卖古董的,原告的对象以前跟着我干过保险,我喜欢收藏古董,就从他们那里买古董,我看上古董之后没有钱就先把古董拿走了,所以说并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货款并且数额是6000元。另外,原告对象还拉走了我十件古董,当时没有给我打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月20日,由原告张广珍书写内容为“今欠到张广珍现金捌仟贰佰元正,利息2份(2011年-2014年)保证在14年元旦还清如还不清给张广珍1万元正”的欠条一份。被告亓汉发在该欠条尾部书写“亓汉发保证2014年××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广珍起诉被告亓汉发欠其8200元,所依据的欠条虽然内容由原告书写,但被告亓汉发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无异议,故原告张广珍要求被告亓汉发偿还欠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计算欠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在该欠条中原告诉称“利息2份”实际为2分,但并没有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不能够在欠条中明确体现,因此,关于利息2分与违约金10000元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货款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对象之间关于古董的业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珍本金8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亓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静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