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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世明与胡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明,胡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罗世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文,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世明诉被告胡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益秀,人民陪审员刘来科参审的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文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明诉称,2012年2月,被告胡国文在他人介绍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且已无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392元,共计163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始借条一张,用以证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胡国文向原告罗世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参军、罗高球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原告亦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现已外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国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胡国文在朋友介绍下向原告罗世明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示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世明依约定借给被告胡国文资金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借款利息的具体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世明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世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胡国文负担。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艳晖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