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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55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小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晖。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上海融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融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上海融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作为出租人、案外人上海环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融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DocuCentre-ⅣC3375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及相关配件出租给环融公司使用,租期为60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日;每3个月计算一次租金,共20期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900元(以下币种均同),每期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为每期租金计算周期的第一日,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为租金支付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出租人;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等。同日,原告、案外人环融公司及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12年5月7日,案外人环融公司签署《设备安装报告》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接收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富士施乐公司、被告雷森公司、案外人环融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环融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上述《租赁合同》中自己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向出租人拖欠的租金)转让给被告雷森公司。然而,被告雷森公司受让上述《租赁合同》后,在按约支付了部份租金后,2013年9月,被告雷森公司仅支付了该期租金的部份,且之后也未按约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森公司欠付的租金达15,711元,而上述租金分别按合同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迟延利息共计1,834.1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全部租金54,71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迟延利息1,834.16元及该部份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14年11月前到期未付租金15,71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迟延利息1,744.86元及该部份到期未付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迟延利息(以15,711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即案外人环融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原承租人环融公司自主选择了租赁物及供应商;3、《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被告雷森公司与案外人环融公司达成协议,案外人环融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雷森公司;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设备安装报告,证明案外人环融公司已接收了租赁设备,且设备安装成功。5、《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按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环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案外人环融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案外人环融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案外人环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案外人环融公司、被告雷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环融公司将自己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雷森公司,该转让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雷森公司取代案外人环融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上述《租赁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租赁设备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承租人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雷森公司在成为承租人后,除支付了部份租金外,未继续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雷森公司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迟延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中,原告现仅主张2014年10月31日前到期未付租金部份所产生的迟延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4,711元;二、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744.86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2014年10月31日前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5,711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63元,由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