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诉姚某某离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郑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晓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小梅、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其与姚某某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郑某起诉要求:1、与姚某某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由郑某抚养,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姚某某在辩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郑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13日郑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1台,均在郑某处;郑某处住房公积金80239.2元,郑某处存款49.17元;姚某某处住房公积金64995.17元,姚某某处存款1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郑某身份情况,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时间;2、郑某提交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判决驳回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3、郑某提交的水电费、电话费、物业费、有限电视票据及金银首饰票据,证明郑某与姚某某婚后家庭日常开支情况;4、郑某提交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信息,证明郑某处公积金为80239.2元;5、姚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6、姚某某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某、郑某母亲陈某一与姚某某产生矛盾,郑某、陈某一受行政处罚的事实;7、姚某某提交的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信息,证明姚某某处公积金为64995.17元;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郑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存款余额为49.1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存款;9、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郑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庐江县幼儿园证明,庐江县校外青少年活动中心证明,荣会翠、王艳枫、陆广林、丁荣桂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郑某医师资格证、房产证,郑某母亲陈某一教师资格证、安徽省庐江老年大学荣誉证书、庐江平安康复医院体检报告,医疗费票据,幼儿园学费票据,课外辅导班票据,2014年全国中小学幼儿优秀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大赛荣誉证书,中国跆拳道协会级位证书,2015年2月28日郑某甲学费收据、2015年4月11日郑某甲跆拳道、儿童画收据、2015年3月郑某甲学生保险服务指南,照片,证人李家凤、徐琳、汤巧云证人证言,欲证明婚生子郑某甲平时由郑某父亲郑世鹏、母亲陈某一接送上学、照顾,且在郑某父母处生活,郑某系医生有住房且郑某母亲系退休教师,婚生子郑某甲随郑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改变郑某甲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婚生子郑某甲成长。对郑某的上述证据,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郑某甲一直由郑某父母照顾,郑某作为外科医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婚生子随姚某某生活对孩子有利,郑某父母隔代教育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姚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庐江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药费审批表及报销凭证,庐江康乃馨综合门诊姚某某体检报告书,姚某某母亲黄多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体检报告和声明,庐江县幼儿园证明,庐江县校外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一同志来活动中心要求出具孩子安全接送证明等情况的说明,2014年全国中小学幼儿优秀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大赛荣誉证书,照片,证人夏红、荣蓉证人证言,欲证明婚生子郑某甲经常由姚某某接送上学、照顾,郑某平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郑某甲随姚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姚某某的上述证据,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姚某某身体健康,郑某身体也比较健康,且郑某甲一直在郑某父母处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婚生子郑某甲成长。通过举证、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郑某、姚某某举证的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郑某举证的证据,姚某某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荣会翠、王艳枫、陆广林、丁荣桂均未出庭作证,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本院对证人荣会翠、王艳枫、陆广林、丁荣桂证言不予认定;郑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幼儿园学费票据,课外辅导班票据,2014年全国中小学幼儿优秀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大赛荣誉证书,中国跆拳道协会级位证书,2015年2月28日郑某甲学费收据、2015年4月11日郑某甲跆拳道、儿童画收据、2015年3月郑某甲学生保险服务指南,照片,姚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婚生子的日常开销费用及获奖情况,照片只能反映郑某甲的生活片段,郑某甲的生活中有其爷爷、奶奶和父亲郑某的参与和陪伴,与郑某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郑某提交的庐江县幼儿园证明,庐江县校外青少年活动中心证明,姚某某表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庐江县校外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虽有证明人吴佳桥、教师杨林、校长徐业平的签名,但姚某某亦提供庐江县校外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关于陈某一同志来活动中心要求出具孩子安全接送证明等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中载明“考虑其家庭和睦等情况,出于调解原因,活动中心在陈某一本人书写的证明上给予属实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郑某提交的医师资格证、房产证,陈某一教师资格证、安徽省庐江老年大学荣誉证书、庐江平安康复医院体检报告,姚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均有工作单位均不能全职照顾婚生子郑某甲,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郑某申请证人李家凤、徐琳、汤巧云出庭作证,证明婚生子郑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郑某父母处生活,姚某某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姚某某申请的证人夏红在庭审中也陈述姚某某经常带孩子,婚生子郑某甲平时住在奶奶家,故本院对证人李家凤、徐琳、汤巧云证明的婚生子郑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郑某父母处生活予以认定。姚某某举证的证据,郑某对其均有异议,因庐江县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药费审批表及报销凭证只能证明婚生子住院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姚某某母亲黄多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体检报告复印件和声明,因黄多荣未出庭且体检报告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14年全国中小学幼儿优秀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大赛荣誉证书、照片,郑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婚生子获奖情况,照片只能证明郑某甲的生活片段,郑某甲的生活中有其母亲姚某某的参与和陪伴,与姚某某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庐江县康乃馨综合门诊体检报告书,郑某质证称其身体健康也有利于抚养婚生子,但郑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庐江县幼儿园证明,关于陈某一来活动中心出具孩子安全接送证明等情况的说明,因系庐江县幼儿园、庐江县校外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姚某某提交的郑某与姚某某签署的协议,欲证明在2008年5月30日双方结婚后到2011年6月2日郑某的工资卡一直在郑某父母处,其工资收入一直由其父母保管,该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陈述虽由其签字,但工资卡一直在郑某处,当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稳定,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虽有姚某某、郑某签字,但该份协议中未注明向何人拿回谁工资卡、未注明工资卡放置的时间段、也未载明工资卡里工资数额,且该份证据未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郑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姚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存款余额及2013年6月至今的现金流水进行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现金流水明细。郑某对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现金流水明细无异议,欲证明2013年6月11日姚某某支取100000元,因2013年6月11日至今家庭无较大支出,该100000元应在姚某某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该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现金流水明细,姚某某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陈述100000元是其于2013年6月11日转为定期,一直放于该卡处,对100000元由谁支取的有异议,陈述不是由其支取,郑某也知晓其密码,现姚某某处无存款。本院认为,因该卡系由姚某某名义办理的,且在庭审中郑某称双方有100000元定期存款时,姚某某辩称双方存款只有20000元,并且用于孩子上学支出,现已没有剩余,但在之后的审理中又称该100000元转为定期后,平时家庭开支都是用这张卡上的钱,有时取一万元,有时取几千,有时姚某某支取,有时郑某支取,姚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未提供家庭支出及由他人支取的相关证据,且姚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姚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在姚某某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郑某与姚某某婚后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郑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与姚某某对婚生子郑某甲随父或随母生活争议较大,因郑某与姚某某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及固定上下班时间,本院考虑婚生子郑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在郑某父母处生活,由郑某父母照顾较多,照顾时间较长的实际,本院确定郑某与姚某某婚生子郑某甲由郑某抚养为宜,但姚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郑某的主张,本院确定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郑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1台,郑某处住房公积金80239.2元,郑某处存款49.17元,姚某某处住房公积金64995.17元,姚某某处存款100000元。案件审理中,郑某对“海尔”牌冰箱、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1台,表示放弃,愿意将其赠给姚某某,此系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郑某处住房公积金80239.2元,郑某处存款49.17元,姚某某处住房公积金64995.17元,姚某某处有存款100000元,应依法分割,郑某、姚某某各应分得122641.77元,现姚某某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共计164995.17元,郑某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计80288.37元,故姚某某应给付郑某43353.4元。案件审理中,郑某表示在分割100000元存款及住房公积金时要求姚某某至少给付郑某10000元,并放弃其他财产,姚某某陈述100000元已用完,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郑某处住房公积金80239.2元、郑某处存款49.17元,归郑某所有;“海尔”牌冰箱、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1台,姚某某处住房公积金64995.17元、姚某某处有存款100000元,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给付郑某10000元。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至18周岁为止,被告姚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3200元,由被告姚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按年支付,由被告姚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至郑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姚某某对婚生子郑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郑某应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处住房公积金80239.2元,郑某处存款49.17元,归原告郑某所有;“海尔”牌冰箱、滚筒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各1台,归被告姚某某所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处住房公积金64995.17元,姚某某处存款100000元,归被告姚某某所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晓 马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