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明人电讯方旗舰店”上班时,盗走店内一部苹果5S手机(手机串号352040066167768,价值4010元)。同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覃某将手机以3200元卖给梁某。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又以手机出现问题为由要回手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出所盗手机的配件,且主动赔偿“明人电讯旗舰店”4010元、梁某3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价值401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工作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的“明人电讯旗舰店”休息室内看见一部包装完好的苹果5S手机(手机串号352040066167768),即趁无人之机盗走该部手机,后拿回家拆封并激活。同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同屯的覃某将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住田阳县田州镇合源美地小区的梁某。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又以该手机出现问题为由联系梁某要回手机。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房间内搜出被盗手机包装盒及充电器、耳机等随机配件,被盗手机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赔偿“明人电讯旗舰店”经济损失4010元、黄馨芳经济损失3200元,被害单位“明人电讯旗舰店”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进货单及销售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乙、覃某、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价值401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陈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航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9月1日生,壮族,高中毕业,现住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马巷屯8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