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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颜兴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颜兴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古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鲁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兴科。上诉人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兴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琪祥公司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经审理查明,琪祥公司与颜兴科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由颜兴科在琪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合同约定:1、聘用期限3年,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满,琪祥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正式聘用颜兴科,以书面通知为准,逾期未通知视为颜兴科试用期不合格,本合同自行终止;2、颜兴科报酬实行年薪制,其中试用期半年薪为12万元(税后),每月支付1.5万元,余额3万元在办理离职手续结清或正式任用通知到达时支付颜兴科;3、颜兴科年薪中已包含颜兴科参加社会保险时应由琪祥公司负担的份额;4、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后,琪祥公司有权对颜兴科任期内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清产核资由第三方注册会计师进行。2014年1月12日颜兴科向琪祥公司移交办公物品,2014年1月18日颜兴科参加完琪祥公司举办的年会后即离开公司,2014年1月19日琪祥公司正式放假。2014年2月12日琪祥公司与颜兴科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嗣后,双方因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加班费、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被告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户劳仲案字(2014)第34号裁决书,琪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并依此计算颜兴科的未付工资;2.在应付颜兴科30000元工资中减去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颜兴科负担。审理中又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琪祥公司有权对颜兴科任期内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清产核资由第三方注册会计师进行,琪祥公司现依此为前提条件暂扣颜兴科3万元工资,同意扣除颜兴科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后支付颜兴科的工资。在庭审中琪祥公司称颜兴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由于颜兴科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其损失没有计算标准,损失1万元是估算的,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据。琪祥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自述��本公司没有向颜兴科发放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8353元,并同意支付所欠工资。本院对琪祥公司在仲裁庭之述称未向颜兴科发放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法院确定对未向颜兴科发放的工资应以1.5万元为基数、以国家法定计薪日为平均每月21.75天重新计算。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琪祥公司与颜兴科之间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琪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颜兴科发放试用期内累计未发的3万元工资,琪祥公司将清产核资作为支付剩余工资的前提条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琪祥公司称颜兴科给公司造成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述称不予采信。琪祥公司承认对颜兴科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没有发放,对这一��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月工资1.5万元为基数、以国家法定计薪日为平均每月21.75天计算颜兴科工资。颜兴科在2014年1月12日向琪祥公司移交办公物品,在2014年1月18离开公司,试用期截止2014年1月18日,后并未收到琪祥公司书面转正通知,且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在琪祥公司上班,琪祥公司已经在试用期满6个月单方解除了与颜兴科之间的劳动合同,此行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应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月18日解除,故对琪祥公司辩称琪祥公司除向其发放3万元工资外,还应发放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工资15862.069元,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兴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8日予以解除;二、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颜兴科工资42413.79元;三、驳回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琪祥公司负担。宣判后,琪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兴科在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应当从颜兴科工资中扣除,颜兴科2014年1月实际工作12天,其工资应当为8275.86元,原判琪祥公司按照18天计算,判决琪祥公司支付12413.79元错误。上诉请求改判支付颜兴科工资28275.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琪祥公司提出颜兴科在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请求扣除颜兴科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颜兴科月工资15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颜兴科日工资为15000元/21.75天=689.66元。由于琪祥公司不能证明颜兴科2014年1月实际工作天数,故本院酌情按照15000元/30天,认定颜兴科日工资为500元,颜兴科2014年1月18日离职,故琪祥公司应支付颜兴科2014年1月18天工资为9000元,琪祥公司提出原判计算数额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计算颜兴科2014年1月工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0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颜兴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8日予以解除及第三项即驳回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0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颜兴科工资42413.79元;三、改判陕西琪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颜兴科工资39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琪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兴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