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平安与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安,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胡平安。被告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庞海英,执行董事。被告洛阳方氏��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方炳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平安诉被告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四创公司)、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方氏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平安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平安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平安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原告胡平安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安、被告洛阳方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安诉称,1998年3月3日,被告洛阳四创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即应聘到该公司上班。1999年7月5日,被告洛阳四创公司与原告胡平安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胡平安担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维修、生产现场管理等工作。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胡平安在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2000元整,在等待业务期间每月工资200元整,另外每完成一套生产线加工任务提成奖金10000元整。胡平安在被告洛阳四创公司工作期间,除了在洛阳从事正常工作外,还赶赴外地参加了公司承接的浮法玻璃浮法锡槽杂质锡提纯工作的生产线,这18条生产线主要是胡平安、张忠虎共同完成的。2010年1月8日至1月20日在山东巨野玻璃厂承建的生产线是以被告洛阳方氏公司的名义实施的,2010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福建福清市承接的最后一条生产线也是以洛阳方氏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上述18条生产线顺利完成了15条,其余的3条生产线因多种原因没有完成。依据被告和胡平安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胡平安到外地参加完成了被告承办的15条生产线,被告应当支付胡平安150000元的提成奖金。胡平安在外地完成这15条生产线期间,累计工作时间48个月,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胡平安工资96000元。从1998年3月至今胡平安在被告公司的时间长达12年零4个月,除了48个月的在外地的生产线上工作时间之外,在其他的98个月属于等待业务的空闲时间,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胡平安工资200元,共计19600元���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庞海英和方炳松,庞海英和被告洛阳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炳松是夫妻关系,这两家公司名为两家不同的公司,而事实上均是庞海英、方炳松夫妻二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也是庞海英、方炳松夫妻二人。洛阳四创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份,经营至2009年3月份时,庞海英、方炳松夫妻二人为了逃废该公司的债务,就又注册成立了洛阳方氏公司,将洛阳四创公司的全部资产都转移到了洛阳方氏公司,公司的业务也随之全部转移到了洛阳方氏公司。两家公司在组织机构、人员、业务、财产上完全是一个整体,是两块牌子一家公司,属于典型的公司混同。2009年2月份洛阳方氏公司注册成立后,原洛阳四创公司的人员就全部转入到了新成立的洛阳方氏公司,洛阳四创公司仅剩下一个名称,2010年1月8日至20日胡平安、张忠虎在巨野玻璃厂负责的生产线建设就是以洛阳方氏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两家公司应当共同清偿外欠的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工资计算办法,胡平安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65600元。而被告在这些年给胡平安发放工资时,从来没有按时足额的发过工资,大多时间都以公司没钱为由作为拖欠的借口。胡平安在被告工作的十二年期间,被告仅仅给胡平安发过七次工资,最后一次发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总计发工资80000元。至今被告累计拖欠胡平安工资185600元。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涧西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却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拖欠胡平安的工资款185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氏公司当庭辩称:一、方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方氏公司不欠被答辩人工资。四创公司经营期限是1998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7日。方氏公司的经营期限是200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在法律上,这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创公司仍然存在,只是从2009年到现在没有年审而已,与方氏公司没有关联,不存在“公司混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四创公司经营至2009年3月份,为逃避债务,将四创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转移到方氏公司,二个公司混同,答辩人认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也没有依据。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答辩人是其他单位的退休职工,除其原退休单位外,被答辩人与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形成劳动关系。三、即便是属于劳动案件,被答辩人的诉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1、被答辩人与四创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已经终止。聘任合同书一式两份,本应由企业和员工各执一份。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张忠虎所持的为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O洛创字第9907003号一式两份中的各一份,两个人的合同编号、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该聘任合同书为空白合同,被张忠虎和被答辩人事后填上,所以才造成一个单位,同时聘请2个生产部经理,而且所干的业务一模一样的合同,才造成甲方手中就没有该合同的闹剧。张忠虎和被答辩人根本不是该聘任合同书上的乙方。2、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与四创公司的聘任合同书(实际上答辩人从没有与二被答辩人签订过该聘任合同)早已经过了有效期,不存在欠工资之事。在该聘任合同书第四条上,规定聘任期限为“乙方自受聘本合同之日起,根据甲方《营业执照》期限为准,到期再续”。法律规定的《营业执照》期限为一年一审,在1999年签���的聘任合同书,到2000年已经到期,在没有续签的情况下,该合同的期限已经终止,不存在被答辩人又计算到今天工资的依据。3、本案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答辩人1999年与四创公司签订合同,一年期满后,没有续签,在长达十几年中,被答辩人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已超过时效,视为自动弃权。4、即使不超过仲裁的时效,本案也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后裁决实体问题,故本案程序有瘕疵。答辩人认为,从程序上,必须首先在劳动仲裁上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没有经过这一程序。四、本案即使是按劳务关系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仲裁、诉讼主张的是工资,而从以上事实和证据上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时效上也存在问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对给付被答辩人的报酬,是及时清结的,不存在欠被答辩人工资的说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被告洛阳四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平安原系一拖集团公司职工,1998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2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1999年7月5日,原告胡平安(乙方)、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甲方)签订《聘任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聘任乙方为生产部经理,全面负责设备维修、设计、制造、生产现场管理工作。乙方自受聘之日起要服从公司的统一领导。在每完成一条线加工任务提成奖金壹万整。工资按实际投入的工作日计算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另加补贴伍佰元整,合计月发工资贰仟元整。��等待业务中按实际等待空闲日计算每月发生活补助金贰佰元整。聘任期限约定:乙方自受聘签署本合同书之日起根据甲方《营业执照》期限为准,到期再续。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998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7日。2011年6月1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上所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对原告胡平安诉被告洛阳四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1)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查明,诉讼中,原告胡平安提交自己制作的浮法玻璃锡槽杂质锡复纯纪实汇总表一份,将其在二被告处的项目、日程、工作、劳务费、待工时间等加以汇总。欲证明:干一线奖金一万元,总共干了18条线,完成15条线,奖金应该是15万元,给原告胡平安了6万元,还欠9万元。待工(休工)每月是200元,休工12年总共98个月(1999年3月至2011年5月),计19600元;工作是每月2000元,工作了48个月(1997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16日),计96000元。但被告洛阳方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胡平安当庭承认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给其发过工资如下:第一次是在中原电影院一个会计师事务所里给了我和张忠虎每人15000元,时间大概是在2005年8月25日。第二次是2008年9月24日给了我2万元,代张忠虎收了2万元,但是少给2000元,原因是预付给张忠虎了2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4月14日被告到我家给了我2万元,这些钱都是方炳松给的。再查明,被告洛阳方氏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系方炳松。原告胡平安有该公司工作证。2009年9月5日《洛阳方氏公司赴台人员任职证明》中显示原告胡平安任被告洛阳方氏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0年8月20日原告胡平安收取方炳松现金20000元(原告胡平安当庭举证该证据并称收到被告洛阳方氏公��薪酬)。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聘任合同书》、《洛阳方氏公司赴台人员任职证明》、工作证、申请表、购销合同、收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方面,原告胡平安、被告洛阳四创公司1999年7月5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中对聘任期限的约定是:乙方自受聘签署本合同书之日起根据甲方《营业执照》期限为准,而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洛阳四创公司未再展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洛阳四创公司应属于2009年2月17日后处于解散状态,应依法组织清算或债权人请求清算,被告洛阳四创公司2009年2月17日后已丧失经营资格。根据原告胡平安提交的《洛阳方氏公司赴台人员任职证明》、工作证、申请表、购销合同等证据,也说明原告胡平安应当知道其已经不再为被告洛阳��创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其与被告洛阳方氏公司建立起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胡平安与被告洛阳四创公司自1999年7月5日建立起劳动关系且应于2009年2月17日(经营期限届满日)终止劳动关系,在被告洛阳方氏公司2009年2月19日成立后,原告胡平安又与被告洛阳方氏公司形成新的劳务关系之事实清楚。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胡平安最迟应在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主���权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时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已超过仲裁期限。原告胡平安主张被告洛阳四创公司拖欠其工资,更未向法庭提交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胡平安对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平安与被告洛阳四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到被告洛阳方氏公司工作,其与被告洛阳方氏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因原告胡平安没有提交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洛阳方氏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故其对被告洛阳方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胡平安“两家公司在组织机构、人员、业务、财产上完全是一个整体,是两块牌子一家公司,属于典型的公司混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四创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平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