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世景),农民,住蒙阴县。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五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汽车制造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该公司门口驶出左转弯的吕某驾驶的鲁Q×××××(临时号牌)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对方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