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沈红,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14日、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了(2010)昆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复婚。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了(2013)昆少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瞒着原告于2006年左右以其个人名义单独购买了位于昆山市××路××社区××单元××室房屋一套,且事后又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该房屋所得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离婚时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被告非法变卖房屋所得归原告所有。且因原告低于市场价变卖原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隐匿、变卖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山市××路××社区××单元××室房屋××)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8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讼争房屋昆山市前进西路时代中央社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2009年9月在原告入狱后,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房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2010年5月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也未主张分割该房屋以及处分房屋剩余财产的分割。2、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该房屋在2009年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222724.5元用于归还该房屋的贷款并注销他项权证,110000元归还朋友的借款(该借款发生于2008年原告涉嫌强奸对被害人唐某进行的赔偿10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当时原被告夫妻所有的两××房屋(××镇××路××号××室及开发区××楼××室)的按揭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被告庭审中确认于2007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涉案讼争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05035401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反映出:被告与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昆山市马鞍山路南侧、前进西路北侧的时代中央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房屋为现房,房屋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房屋单价3532.1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7927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12月30日首付款62958元,2006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成纯商业贷款249000元;房屋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涉案讼争房屋于2009年4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周某一人。同时该套房屋于2009年9月14日已过户登记在陈静名下,该房屋过户至陈静名下后设定了抵押,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他项权证号XXX,债权数额为290000元。2009年2月2日,原告刘某1因犯强奸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以(2009)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依据该份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反映,刘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于2008年8月21日在其住处即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幢XX室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独自出售涉案房屋,提供了2009年9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陈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将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以369041元转让给陈静。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系为避税所签署,同时被告确认涉案房屋转让给陈静的实际转让价格为500000元,并提供了:1、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定金协议》一份,明确了被告收到陈静购买中央时代社区2号楼XX室定金10000元,并约定房屋出售总价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正式签订合同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之前;同时由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当天出具给被告的涉案转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收条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周某就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通过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陈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500000元转让给陈静,转让房屋存在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交易方式为现房转让,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210000元(含已付定金),银行放贷或交房时支付剩余房款290000元;同日被告与买受人陈静签署了涉案转让房屋内物品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将转让房屋室内物品与买受人陈静办理了交接;3、2009年9月2日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涉案转让房屋的水、电、物业、燃气、有线电视过户押金5000元;4、2009年9月8日,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涉案房屋钥匙收条一份;5、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涉案房屋买受人陈静出具的购房款210000元(含定金1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就涉案房屋转让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对于涉案房屋转让款500000元的收取情况,被告确认于2009年8月25日收取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9月2日,中介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买受人陈静交付的购房款200000元中的195000元,以中介公司老板吴侨华个人银行卡(卡号:62×××18)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内(卡号:95×××11),其余5000元作为水电等过户费用由中介方收取,向被告开具了收条;2009年9月27日,涉案房屋买受人陈静将房屋抵押贷款29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内(卡号:95×××11);上述陈静购房付款金额总计500000元,被告确认全部收到。经本院对昆山江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老板吴侨华调查询问,其反映经过自己公司中介,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静,签约时间在2009年8月31日,签约后,陈静将购房首付款195000元支付给中介方,2009年9月2日,其将195000元通过自己银行卡转付给被告,由被告将该款用于偿还转让房屋的银行贷款,并由中介方帮助陈静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陈静再将购房款2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对于房屋转让款500000元,陈静支付被告495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水电费结算款由中介方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本院对吴侨华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转让事宜明知的事实,申请了证人方某出庭,证人方某作证称:我与原告以前是同事,原告是其领导,涉案房屋购置之初原告是知晓的,因为当时我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在单位的宿舍楼,我听原告讲过要去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转让涉案房屋时原告因涉嫌强奸被关押在昆山市看守所,我与被告一起去看守所看过原告多次,原告当我的面口头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将出售的房款用于偿还原被告的其它房屋的贷款及生活开支,但房屋出售后,原告埋怨被告出售价格过低,并且原告从看守所出来时也讲过这个事情;据我了解原被告当时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在昆山市季华城房屋中。对于涉案房屋转让款500000元的去向,依据被告提供的户名为被告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反映,2009年9月2日从吴侨华转入被告名下的购房款195000元加上被告银行卡中的金额共计222364.77元被用于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另外被告辩称房屋转让款中的110050元,用于归还朋友陈立敏的借款,该笔借款系因原告2008年涉嫌强奸对被害人唐某的赔偿款,并提供了于2009年9月29日将110050元转入银行卡(卡号:62×××09)的银行流水清单,但称该卡已注销,无法证明户名系陈立敏;剩余房屋转让款被告称已用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路××号××室房屋及××开发区××楼××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庭审中对昆山市玉山镇××路××号××室房屋及××开发区××楼××室房屋存有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转让款全部用于还贷不予认可。原告称自己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前原被告有存款300000元及现金200000元,另被告还经营有昆山天景堂生态水厂,足以维持生活开销,但原告仅提供了原告为户名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有多笔领款。经本院审查该张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领款,被告确认原告该张银行卡中,仅于2008年9月2日领取过一笔10000元。原告还举证了其父刘俊民出资成立的昆山动力社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领款记录及现金支票取款存单,证明被告具有多次领款事实,但经本院审核及被告确认,仅有四笔共计71000元系被告签字领取,其余领款凭证均非被告签字。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周某诉刘某1离婚一案,经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了双方离婚及女儿刘某2的抚养事宜,同时约定: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楼××室房屋××(××、室内装潢和家用电器等物品)归周某所有,房屋所欠贷款由周某偿还;坐落于昆山市××路北侧、××路东侧××田商务中心××楼××室房屋××(××室内装潢)归刘某1所有,该房所欠贷款由刘某1偿还;此次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讼争房屋进行处置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少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登记基本信息、中国银行借记卡信息及流水清单、企业基本信息、现金支票取款记录,被告提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销售不动产发票、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中国银行存折及流水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据、买卖合同、定金协议、收条、物品清单,本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即昆山市玉山镇时代中央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系被告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被告亦确认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原告否认知晓该套房屋存在,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财产,擅自以个人名义处置该套房屋,所得款项未作分割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本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存在是明知的,尽管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存有恶意隐瞒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陈静,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本院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中,也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处置及相应款项的分割处置情况,也能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早已转让事实存在的知晓,故被告也不存在隐匿及私自变卖涉案房屋的情形。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亦未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款500000元中的222364.77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部分用于原告确认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的房屋贷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自己银行卡中尚有被告部分领款的事实,以及自己父亲出资登记的公司中被告有部分领取现金的记录,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维持日常生活开销,无需转让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意见并不能推翻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及被告将房屋转让款进行还贷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因被告隐匿、变卖涉案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8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条差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