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执异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涛,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16号异议人(案外人)孙洪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曹平,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来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洪涛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巨野县前进路东、彭泽路北的五层楼房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洪涛称,我从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的(2013)巨指执字第14号公告得知该公告中有“被执行人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将前进路东侧、彭泽路北侧的五层楼房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3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号:房产证巨野县字第00232**号。”该五层楼房有一半的所有权是属于我的,因我与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开发协议中有约定,我方现在一直在使用该房产。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21日,巨野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孙洪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甲方位于前进路东、巨富路北(现为彭泽路)的空闲土地建设沿街门市房达成协议,约定所有国有土地出让土地及建设规划手续由甲方无偿提供,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及建筑事宜由乙方承担,项目建设完毕后所有建筑及所占土地,甲乙双方各占50%。双方按比例所分得的房产由各方自由销售,所得售房款归其所有。另查明,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标的,即巨野县前进路东、彭泽路北的沿街五层楼房所占用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人为巨野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证号为:巨国用(2008)字第10号。该土地上建设的五层楼房已转让给了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4月3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号:房产证巨野县字第0023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巨野县前进路东、彭泽路北的沿街五层楼房所占用土地系国有土地,产权使用人巨野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如果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所称该五层楼房的50%属于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土地分割转让过户登记和建筑物、附着物登记因此,异议人不属于该五层楼房50%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洪涛的异议。如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惠 峰审判员  张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