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谈健芳与路海洋、戴冠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健芳,路海洋,戴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899-1号申请执行人谈健芳。委托代理人薛静,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路海洋。被执行人戴冠兰。申请执行人谈健芳与被执行人路海洋、戴冠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南扬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路海洋、戴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谈健芳237125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3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358.5元(已由谈健芳预交),由路海洋、戴冠兰负担。路海洋、戴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谈健芳。因被执行人路海洋、戴冠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路海洋、戴冠兰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路海洋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戴冠兰名下兴化市新区南郊新昭阳苑2幢503室房产,该房产已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1.3万元,该房产已于2014年8月1日由本院查封;该房产由戴冠兰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被执行人戴冠兰暂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如果强制评估、拍卖戴冠兰名下房产,在扣除被执行人租赁5至8年费用后尚无多余,亦属无益拍卖,本院暂不予处置;2、被执行人路海洋、戴冠兰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路海洋名下暂无公积金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戴冠兰名下有公积金存款,但因涉及公积金使用政策原因,暂未扣划、冻结;4、被执行人路海洋、戴冠兰有银行存款账户,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戴冠兰名下银行存款48210.87元后,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路海洋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戴冠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扬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奚 刚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