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卞玉花与王井明、杜景云、张洪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玉花,王井明,杜景云,张洪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卞玉花,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明,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景云,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洪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玉花与被告王井明、杜景云、张洪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明、杜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玉花诉称,原告卞玉花与被告王井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5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卞玉花与被告王井明以王井明的名义向文钟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批给宅基地。文钟村民委员会将该申请报赤峰市松山区国土资源局批准,批给本案涉案宅基地,并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了赤松集用(2005)字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27日,经文钟村民委员会调解,文钟村委会、原告及被告王井明三方达成协议,决定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7日,红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王井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洪军作为该案第三人举出了被告王井明、杜景云与被告张洪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叁仟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洪军。原告认为,涉案的宅基地是原告与王井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离婚但未进行分割。被告王井明、杜景云与被告张洪军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井明、杜景云与被告张洪军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洪军辩称,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宅基地转让行为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行政管理的管辖范畴,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来管辖。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故无权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其提起诉讼的唯一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其与被告王井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行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王井明和张洪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本案中争议宅基地是2003年1月26日王井明因欠案外人张连债务而抵债给张连的,张连是张洪军的叔叔,张连的宅基地就给了张洪军,张洪军从此占有、使用宅基地并于2005年5月10日开始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并且居住至今。张洪军占有、使用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事实已经存续十多年,该情形原告是知情的,期间张洪军与王井明多次到当地政府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因当地政府对当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42户居民都停止了办理变更登记,故此王井明和张洪军之间就没有办理成使用权变更登记。从2012年开始原告先后四次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被告也疲于应诉,不堪其扰。在红山区法院2013年再审结束后为了防止再出现其他的变动,张洪军要求王井明再次到当地政府办理变更登记,但政府都没有予以办理,这都是历史原因,最后政府建议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以明确此事,于是便产生了这份协议,协议中出现杜景云是因为在办理公证时,公证机关要求王井明夫妇双方共同签字,于是才有了杜景云的名字,该份协议的内容是对张洪军占有使用诉中宅基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十余年这一事实的一个体现,而非原告方所称王井明又将该宅基地另行卖给张洪军,这不是事实。综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在长达十年期间对张洪军占用使用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予以保护。被告王井明、杜景云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井明、文钟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通过该协议明确确定了本案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2013年7月7日由文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上述三方协议的效力,并且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三被告之间将本案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张洪军,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该转让是违法的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赤峰市松山区城镇村庄地籍档案案卷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依法取得的过程,从而证明该宅基地的取得是在原告与被告王井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5、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是属于合法取得,并且经过国家的合法登记。6、(2014)赤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一份,该份判决确认了宅基地非法转让买卖协议是无效的。7、赤峰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一份,证明王井明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张连手里,张连不给,王井明才挂失的。被告张洪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协议书打印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村委会盖章确定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这一说法与原告说的三方一起写的协议明显不对,该协议不真实。而且村委会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协议的内容即宅基地的使用权如何处理是由行政机关管辖的范畴,而宅基地上面的附着物所有权属于张洪军,该事实已经在多次诉讼中被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其内容以及字体均不相同,故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原告举证说该份证据存于(2013)红民再字第5号判决当中,内容完全不相同,所以该份证据是原告为此次诉讼另行伪造的,该份证明当中确定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也完全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归集体所有的,不是个人财产,村委会出具这样的证明明显是违反法律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王井明、卞玉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当中其中有一页申请人原宅基地和家庭状况一栏中,记载的是王井明是户主,妻子是卞玉华而非卞玉花。对证据5,只能说明王井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同样也证明不了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类比。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书写内容不能证明是挂失内容,原告说是王井明挂失的,没有证据来证实是王井明做的,不能证明王井明就是本案的王井明,该声明是2012年做的,又在原告的手里,很可能是原告为了诉讼做的。被告张洪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赤民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宅基地转让行为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行政管理的管理范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2013)红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王井明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宅基地以及地上附着物一直由本案张洪军占有使用。3、(2014)赤民一终字第1288号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对证据2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4、证明一份,证据的来源是原告立案时提供,法院送达给我方,该份证明当中没有证明人签字,且该份证据只证明了宅基地的归属,没有说房屋,原告在举证时说该份证明是对原协议书的确认,这两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三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卞玉花与被告王井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王井明与杜景云再婚。2002年,在卞玉花与王井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井明向文钟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批给宅基地。文钟村委员会将该申请报赤峰市松山区国土资源局批准,赤峰市松山区国土资源局批给涉案宅基地202.5平方米,并颁发了赤松集用(2005)字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王井明将涉案的宅基地以抵顶欠款的方式转让给张连。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被告王井明、杜景云与被告张洪军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0年,卞玉花起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202.5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归其所有。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卞玉花的诉讼请求。卞玉花不服(2010)红民初字第2205号判决,向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赤检民抗(2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2011)赤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2013年1月11日,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0)红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卞玉花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4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赤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红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27日,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0)红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卞玉花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井明、杜景云与被告张洪军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在(2011)红民再字第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卞玉花以王井明、张连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井明与张连间的宅基地转让无效。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井明、张连就王井明名下位于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十一组的宅基地的买卖行为无效。张连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宅基地转让行为应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行政管理的管辖范畴,裁定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卞玉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赤峰市松山区城镇村庄地籍档案案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卞玉花请求确认被告王井明、杜景云与被告张洪军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该转让行为应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行政管理的管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卞玉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卞玉花,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卞玉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