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生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谩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婚姻名存实亡,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在原告离开以后,我经常到其家中看望,也经常给她钱,也通过亲戚朋友去叫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2014年4月22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邹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一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女儿王某某。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