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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是监护人王某与被告孙某乙的婚生子,王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近些年来,随着物价上涨,原来判决的抚养费已难以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每月的抚养费至1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24000元一次性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数额过高,与工资不成比例,且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一孩子,还有××的母亲,现在的妻子还没有工作;不同意预支抚养费,因为未来的事情难以确定,同意按半年一支付或一年一支付;根据现在人均消费支出,被告的工资达不到国家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原告,当时原告名为“孙某”,后在父母离婚后改为“孙某甲”。王某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自2009年1月起,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判决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时缴纳抚养费。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孙某乙系某小学教师,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王某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又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某”。除上述人外,被告还有母亲需要抚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父母离婚已达七年之久,期间的生活状况和物价消费水平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原告要求在离婚判决书确定的每月35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教师,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可按20%至30%计算抚养费,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被告仍有孩子和母亲需要抚养,且原告系小学生,日常生活中除生活费外,并无大额教育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半年一付,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6月30日前的抚养费,仍按每月350元给付。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且要求两年内的一次性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孙某甲抚养费750元,每半年一付,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孙某甲年满18周岁;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某乙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