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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瑶与葛和娣、韦璐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瑶,葛和娣,韦璐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余瑶。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和娣。被告韦璐丝。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瑶与被告葛和娣、韦璐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明,被告韦璐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韦须林为被告葛和娣的丈夫,被告韦璐丝的父亲。韦须林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日,原告应韦须林的要求向其账号汇入20万元。2014年6月22日,韦须林暴病猝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20万元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3张,证明韦须林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被告韦璐丝系韦须林的女儿,葛和娣系韦须林的妻子。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因韦须林的借款要求向韦须林的中行帐户打入2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讣告,证明微信原为韦须林使用。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韦须林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5、协议,证明韦须林于2012年12月26日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韦须林死亡分文未还,可见韦须林经济十分困难;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借款的可能性,原告为了使韦须林顺利偿还该笔借款极力帮助韦须林企业正常运转,不致于因资金链断裂而承担不能还款的风险。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因韦须林有一笔企业贷款约100万元要还,韦须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韦须林的帐户打入20万元并出借现金6万元,仅时隔三日,韦须林把借款归还给原告;还证明2014年6月18日韦须林有借款的需求;也证明了韦须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出具借条,原告是放心的,也合乎情理。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韦须林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记录,原告与韦须林自2012年起就有款项往来,表现为互有借款,为此不能仅凭银行打款20万元的回单认定是韦须林向原告借款。2、根据原告与被告韦璐丝间往来的短信以及原告在韦须林猝死后到其所在公司交谈的内容,可知原告不仅知道韦须林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帐号及密码,且韦须林所有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直由原告持有,由此可以推断原告与韦须林间有着更为复杂的经济往来,而不仅仅是出借几笔款项这么简单。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韦璐丝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韦须林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掌握着韦须林中行、农行、工行信用卡的帐号及密码;原告与韦须林之间的经济来往很复杂,其中双方互有借与还的关系。证据2、银行说明,证明韦须林所开办的企业向银行有一定数额的贷款,但该贷款由企业予以偿还。证据3、资产负债表,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证据4、韦须林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现有欠款20余万元,不知是怎样形成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仅凭原告向韦须林转帐20万元就认定为韦须林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韦须林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韦须林的借款以借款协议或者借条的形式来表现;而且韦须林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了借条,在韦须林猝死后以江苏亚洲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汽车折价55万元归还借款,韦须林尚欠原告5万元;该份协议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如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韦须林出借了20万元,那么协议中总欠原告款应为25万元,而不是5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对帐单只有20万元转帐,并不能证明原告向韦须林出借了26万元,但是韦须林于2013年6月28日转给原告26万元,由此可见,原告与韦须林间的经济来往很复杂,不能单凭一笔汇款简单认定是谁与谁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帮助韦须林资金周转;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借款给韦须林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就向丹阳市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被告企业单方的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韦须林将该卡交给原告时没有欠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韦须林及江苏亚洲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及还款记录明细。原、被告对此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璐丝、葛和娣分别为韦须林的女儿、妻子。韦须林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韦须林身前经营江苏亚洲气体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韦须林20万元。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韦须林向其举借的款项,因韦须林突发死亡,借款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要求韦须林的继承人即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韦须林间有无20万元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韦须林间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两人系就借款的金额进行商议,韦须林还提供了银行卡以接收款项,而原告转给韦须林的20万元正是转入了韦须林提供的银行卡内;另原告当庭陈述,由于6月份韦须林有一笔银行贷款100万元需要归还,因资金不够所以要借款;结合本院至银行调取的韦须林的贷款及还款记录(显示韦须林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了银行贷款100万元),完全可以推定韦须林有借款之必要,其与原告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合意。至于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并足以证明其观点,原告与韦须林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评判。综上,韦须林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作为韦须林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韦须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璐丝、葛和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韦须林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韦须林欠原告余瑶20万元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韦璐丝、葛和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