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忠田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姚忠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20号被告人姚忠田,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法库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忠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忠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赵某甲人民币五万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姚忠田在辽宁省法库县搭乘赵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9岁)驾驶的轿车前往沈阳市。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时,姚忠田与赵某某在车内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厮打中姚忠田持铁锤击中赵某某头部数下,造成赵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当场死亡。尔后姚忠田驾驶该车将赵某某尸体运至沈阳市于洪区玉米地内抛弃,又将该车驾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玉米地内烧毁。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姚忠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轿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姚忠田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深色衬衣、深色衬裤、旅游鞋、绿色布袋等,证人苏某某、赵某乙、武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史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赵某丙、李某丙、张某、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DNA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及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材料,以及被告人姚忠田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姚忠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忠田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故意烧毁被害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姚忠田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人姚忠田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姚忠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姚忠田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忠田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3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忠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怡嘉审判员 刘大成审判员 柳华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