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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4)常民一初字第978号李某某为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志华,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司法局家属楼。被告贺某某,女,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缺席)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在原依湖乡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十年来感情开始不好;被告怀疑心重,让其无法忍受,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5月被告贺某某去珠海市儿子家里,这期间,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生命垂危,几次住院,被告知晓也没有回来照顾和护理;2011年3月16日,被告贺某某回来把原告的衣服全部拿走,离开了常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据二、珠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南华附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患有肝脓肿、糖尿病、颅内多发挫伤、高血压等疾病,被告对原告不照顾。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81年在原依湖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大女儿李某甲,1982年8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1984年4月30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罗桥镇上湾村村委会及罗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自主婚姻,原、被告双方虽有隔阂,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陪审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